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民初字第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77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作华。被告:马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任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长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岳耀辉。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史作华,被告马某,被告济宁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长城、岳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9月10日9时1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鲁H号重型货车沿25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0省道梁山县小安山镇李官屯村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刘某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受伤。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被告马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济宁某公司辩称,在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上,且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后,如涉案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赔偿或赔偿的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受害人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项目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的问题。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即被告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3、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1684.69元。4、原告的丈夫徐某甲、儿子徐某乙与铜仁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各1份,铜仁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工资表3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丈夫徐某甲、儿子徐某乙系铜仁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每人月工资3480元,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回家护理扣发工资徐某甲16704元、徐某乙1740元。5、交通费单据7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花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牙齿安装每次4000元,5年更换一次,按照原告年龄需更换4次,费用为16000元,面部修复需要花费6000元,并且支出鉴定费2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济宁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门诊收费票据均没有收费单位签章,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19条,保险公司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减其中30%-40%的非医保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出具证明单位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不能确定该单位真实存在,也没有提供劳动主管部门备案的劳动和聘用合同,且没有缴纳相关保险的合法凭证,其按单位出具的证明主张相关护理费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因伤住院治疗或出院所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而原告提供的为护理人员或近亲属相关票据,其主张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的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以100元为宜;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共同到现场核实被鉴定人伤情及鉴定所需相关资料,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的原告伤情,其构不成鉴定意见所作出的伤残等级,对此不予认可,且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显示,对牙齿缺损医院建议1个月进行治疗,原告出院至今已4个多月,原告未提交相关支出牙齿更换或修理、修补的相关费用单据,该项费用尚未实际支出,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且对牙齿更换费用的鉴定意见没有相关治疗医院的医嘱或建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标准,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请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伤残等级请法院给予庭后10日的时间由保险公司专业人员审核后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马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济宁某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马某、济宁某公司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由于原告未提交铜仁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相关证据,不能确定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且原告也未提交其工资银行发放明细额账单及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且被告马某。济宁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丈夫及其儿子的火车票,不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该鉴定是在原、被告共同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前提下,本院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为反驳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马某驾驶车辆适格及车辆登记情况,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及被告济宁某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因原告刘某和被告济宁某公司对被告马某提供的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0日9时1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其所有的鲁H号重型货车沿25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0省道梁山县小安山镇李官屯村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刘某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受伤。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H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梁山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被告马某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济宁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刘某的伤情经泰安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3处十级伤残。同时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先行为原告刘某支付医疗费8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鲁H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刘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受伤,被告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合法损失之诉请,应予支持。对原告刘某主张的医疗费21684.69元,由于原告计算错误,对其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20164.69元(33.90元+90元+26元+44元+5元+310.40元+1560元+18095.39元);对原告刘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2000元,根据泰安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牙齿镶复和面部疤痕修复费用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现在的年龄,对其牙齿更换次数,本院酌定支持3次,对其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18000元。对原告刘某主张的误工费9450元(90105天),由于原告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60元,由于原告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同等护工人员的收入标准并按实际住院天数酌定1人护理进行计算,对其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1000元(20天50元/天);对原告刘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某主张的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由于原告的住院病案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269.60元(11882元20年14%)、鉴定费2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44元,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就医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根据原告刘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和就医医院与其居住地的距离,对原告刘某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予以支持400元;对原告刘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刘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三处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0164.69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3269.6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8034.29元。被告马某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鲁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济宁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济宁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马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此,被告济宁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3269.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6669.6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31364.69元(78034.29元-46669.60元),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马某承担80%的事故责任,即被告马某按8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损失25091.75元(31364.69元80%)。鉴于被告马某已为原告刘某先行支付医疗费8500元,该数额与被告马某应赔偿的数额折抵后,被告马某再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6591.75元(25091.75元-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069.60元。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6591.75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42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1236元,原告刘某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道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