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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何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2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5日晚,被告人何某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李甲发生争吵,相互推搡后被劝开。何某遂联系、召集李某乙、韦某甲、韦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5年9月6日在本区亭林镇亭华路林盛路路口处对下班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李甲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甲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甲椎骨骨折,构成轻伤。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证人李某乙、韦某甲、韦某乙、陈某某、邓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及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