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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黎运寿、廖家福等与庞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运寿,廖家福,庞某,庞承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652号原告黎运寿,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廖家福,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陈书翰,男,浦北县福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被告庞某。被告庞承裕,男,195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容学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原告黎运寿、廖家福与被告庞某、庞承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朝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秋萍担任记录。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书翰,被告庞某、庞承裕及其委托代理人容学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运寿、廖家福诉称,2014年12月4日凌晨1时14分左右,黎政标、廖庆波送被告庞某从白土镇到金渡镇如意出租屋后,在返回白土镇时,在S272线15KM+6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黎政标、廖庆波死亡。原告黎运寿、廖家福分别是黎政标、廖庆波的父亲。经两原告与被告庞某协商,被告庞某自愿赔偿两死者的埋葬费各28000元,并定于2014年12月8日上午各付10000元,余下36000元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给两原告,如不按时支付,被告庞某从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两原告。付款期限到后,被告庞某至今没有支付以上款项。请求:被告庞某向两原告支付埋葬费56000元及利息(以56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付至还清款项止)。被告庞某辩称,1、原告诉讼程序违法:(1)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分别是黎运寿和被告方的合同关系以及廖家福和被告的合同关系,这两个合同关系应该单独起诉,而不是合并起诉。(2)应由受害者黎正标、廖庆波直系亲属分别作为原告提起诉讼。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受胁迫而签订,不具有效力,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凌晨1时14分左右,黎政标、廖庆波送被告庞某从广东省高要市白土镇到金渡镇如意出租屋后,在返回白土镇时,在S272线15KM+6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黎政标、廖庆波死亡。同年12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庞某签订《事故责任赔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庞某承担黎政标、廖庆波埋葬费各28000元,定于2014年12月8日上午付给两原告各10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付给两原告各18000元。逾期不付清的,从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庞某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庞某于1997年6月18日出生,签订协议时已满17岁,其在事故前一星期开始在广东高要市金渡镇中杰鞋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月收入至少2100元。原告黎运寿是黎政标的父亲,原告廖家福是廖庆波的父亲。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庞承裕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村委证明、被告庞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庞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某在签订协议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其已满十七周岁且已在公司工作,收入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被告主张协议是受胁迫所签订,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本案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协议主体分别为两原告、被告庞某,两原告依约请求合同的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没有不当之处。同时,两原告之间虽各自为独立主体,但在协议中,两者合为一体成立被告庞某的合同相对人签订同一协议,两者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一次性审查协议的效力,避免发生效力认定冲突,符合同一事实案件可以合并审理的司法解释规定。因此,被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庞承裕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某向原告黎运寿支付丧葬费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止);二、被告庞某向原告廖家福支付丧葬费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止)。案件受理费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庞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庞某应将负担的受理费连同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朝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秋萍附本院代收款账户(转账要注明案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浦北支行户名:浦北县人民法院账户:74×××9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