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曾春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朱博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春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朱博文,万年县公路石料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92号原告曾春行。委托代理人杨俊,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1号金洋帆大厦二楼,;负责人张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冬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发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博文,驾驶员。被告万年县公路石料厂,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裴梅镇武山。负责人陈育安,该厂厂长。原告曾春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朱博文、万年县公路石料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春行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朱博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年县公路石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春行诉称,2014年10月26日7时左右,被告朱博文驾驶超载的赣E×××××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东乡县942县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东乡县××县××路段时,因避让地面物品往左偏方向,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博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朱博文驾驶的赣E×××××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万年县公路石料厂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具文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3378.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朱博文存在超载,商业第三者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2、原告的医药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被告朱博文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和超载是事实,同意在商业险中承担10%的责任;其垫付给原告医药费等款共计42002.56元,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被告万年县公路石料厂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7时左右,被告朱博文驾驶超载的赣E×××××重型专项作业车(核载12700kg,实载56710kg)沿东乡县942县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东乡县942县道5km+100m处路段时,因避让地面物品往左偏方向,与对向由原告曾春行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造成原告曾春行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博文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春行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曾春行受伤后被送入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4天,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3084.28元。出院诊断:1、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并三叉神经损伤;4、右侧眼眶内、外壁骨折;5、右上颌窦前、后壁骨折;6、右颧骨骨折;7、肋骨骨折;8、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擦伤;9、颈4、5椎体骨髓水肿并颈后软组织水肿;10、-︱-冠折;11、左侧冈上肌肌腱损伤;12、右侧颞颌关节强直;13、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14、颈椎间盘突出症;15、慢支肺气肿并两肺感染;16、胆囊结石。出院医嘱:1、休息4月,注意休息及安全,避免外伤;2、五官科、口腔科、骨科、普外科随诊;3、出院后2-4周来院复查;4、门诊继续治疗;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12月24日、25日,原告曾春行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418.75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曾春行因反复右臀部疼痛5月余入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于2015年3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12.19元,出院诊断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2、口服活血化瘀药;3、有情况随诊。共用去医疗费45415.22元。2015年3月6日,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曾春行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均含住院期);后续义齿安装费用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曾春行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对原告曾春行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曾春行伤残及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原告曾春行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3231.14元。原告曾春行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经江西省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原告曾春行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价值1053元。原告曾春行,男,1952年4月20日生,自2013年4月起至今居住在东乡县盛园住宅B栋南5车库。原告曾春行自2013年4月起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止,在东乡县××东商城东乡县佳华家具城工作,月工资2500元。同时审理查明,事故车辆赣E×××××重型专项作业车为被告朱博文所有,以挂靠的形式登记在万年县公路石料厂名下。赣E×××××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5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曾春行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5415.22元(医疗费45415.2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天);3、营养费2850元(95天×30元/天);4、误工费10833.33元(130天×2500元/月÷30天/月);5、护理费8550元(95天×90元/天);6、交通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48131.82元(18年×24309元/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财产损失1053元;10、鉴定费1300元;共计137183.37元。经鉴定,原告曾春行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231.14元。原告曾春行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57884.08元,可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75015.15元,可纳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损失为1053元。被告朱博文已支付原告曾春行医疗费42002.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曾春行提供的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曾春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东乡县公安局孝岗派出所居住证明,水电费发票,东乡县佳华家具城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江西省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朱博文驾驶证、赣E×××××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博文驾车时思想度麻痹,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障碍物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春行无引发本次事故的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责任合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博文驾驶的事故车辆赣E×××××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曾春行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告朱博文应负的责任向原告曾春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朱博文存在超载,商业第三者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朱博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10%部分由被告朱博文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朱博文予以同意,经鉴定,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231.14元,由被告朱博文承担。原告主张按照休息期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经查进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缺乏法律依据,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三期”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提供东乡县公安局孝岗派出所居住证明及东乡且佳华家具城工作证明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曾春行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曾春行误工费10833.33元、护理费855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813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5015.1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春行财产损失1053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曾春行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57884.08元-10000元)×90%计43095.67元;五、被告朱博文赔偿原告曾春行商业险免赔部分损失4788.41元及非医保用药费用3231.14元共计8019.55元。(上述判决主文一、二、三、四项合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曾春行129163.8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款账号:开户单位东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东乡支行,账号19×××46。朱博文应赔偿曾春8019.55元,已支付曾春行医疗费42002.56元,曾春行应返还朱博文33983.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57元,由被告朱博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洪仁人民陪审员 周辉仁人民陪审员 袁小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婉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