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4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伟与北京建顺隆混凝土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4089号原告(被告)张伟,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吉,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A8。法定代表人李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少权,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超,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被告)张伟与被告(原告)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顺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艳佳担任审判长,会同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人民陪审员张兴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吉、贺孟东,被告(原告)建顺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少权、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张伟诉称及辩称:我于2010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1日在建顺隆公司上班,从事装卸工作。建顺隆公司没有给我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建顺隆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此外,2010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我一直在建顺隆公司上班,每干一年,公司就重新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但却不将合同给我。我春节期间不得不自行休息一个多月的时间,过完年后,再重新与建顺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建顺隆公司2015年确实没有与我签订劳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建顺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建顺隆公司支付我: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3、2010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625元;4、2010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1日高温津贴2400元;5、2010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1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3375元;6、2010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1日养老保险补偿金79200元;7、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拖欠工资18000元及赔偿金18000元。被告(原告)建顺隆公司辩称及诉称:张伟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故我公司与张伟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与张伟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张伟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张伟在工作期间,未提出年假申请,故我单位没有安排年休假,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张伟的岗位是司机,我单位车辆中都有空调,不符合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张伟在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我单位不同意支付其加班费;张伟是农民,其本人提出有农村的医疗保险,不要求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我单位在每月工资中支付其890元作为社会保险补偿,张伟若主张养老保险补偿金,我单位保留要求其返还每月社会保险的追诉权利;2015年2月12日后,张伟已从我单位辞职,之后没有为我单位实际提供劳动,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赔偿金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伟的诉讼请求。此外,我单位也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建顺隆公司与张伟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建顺隆公司无需支付张伟:1、2010年4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社会保险补偿金3000元;2、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1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581.6元;3、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工资16500元;4、2013年至2014年每年6月至8月高温津贴72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建顺隆公司与张伟签订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张伟担任司机,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15年7月1日,张伟称其以建顺隆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理由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仲裁阶段,建顺隆公司主张张伟于2015年5月4日入职其公司,张伟在其公司正常工作时间为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其余时间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该主张,建顺隆公司向仲裁委提交2015年5月4日其与张伟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诉讼阶段,在第一次庭审中,建顺隆公司称张伟于2012年5月1日入职,并提交离职申请表,证明张伟于2015年2月12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伟认可本人签字处的签名及日期“2015.2.12”系其本人所写,签字上方“本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系单位后补的,并称若不签字则不能领取工资。建顺隆公司认可“本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系其单位人力资源相关人员所写。在第二次庭审中,建顺隆公司称2015年2月14日结清张伟工资后,2015年3月、4月,张伟又在其单位工作了两个月,此后结清工资并离职。在庭审中,张伟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500元加提成,平均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建顺隆公司称张伟月平均工资系2490元加保险补偿890元。根据建顺隆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表显示,张伟每月在工资表上签字,月平均工资为2194.42元,且其领取了2015年4月份工资。另查,张伟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建顺隆公司未依法为张伟缴纳社会保险。建顺隆公司未安排张伟休带薪年休假,亦没有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经张伟申请,本院至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调取了车辆×××、×××、×××的违章记录,显示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有张伟驾驶上述车辆的违章记录,建顺隆公司亦认可享有上述车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2015年7月1日,张伟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建顺隆公司于2010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建顺隆公司支付其: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2、2010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500元;3、2010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5300元;4、2010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1日高温补贴2400元;5、2010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1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446820元;6、2010年4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社会保险补偿金3000元;7、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工资12000元;8、2010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1日放假生活费27500元。2015年9月16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112号裁决书,确认2010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建顺隆公司与张伟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建顺隆公司支付张伟:1、2010年4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社会保险补偿金3000元;2、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1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581.6元;3、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工资16500元;4、2013年至2014年每年6月至8月高温津贴720元,并驳回张伟的其他申请请求。张伟及建顺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张伟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112号裁决书、罚单;有被告(原告)建顺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有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车辆违章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建顺隆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与张伟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在诉讼阶段,第一次庭审中,建顺隆公司辩称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与张伟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在第二次庭审中,建顺隆公司又辩称2015年3月至4月仍与张伟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工资表予以佐证,对上述相互矛盾的意见,建顺隆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法院调取的违章记录,显示2010年9月28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张伟驾驶建顺隆公司所有或使用车辆的事实,本院依法采信张伟的主张,确认建顺隆公司与张伟于2010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建顺隆公司虽提交有张伟签字的离职申请表,但张伟否认曾在该表上书写“本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建顺隆公司亦自认该原因系其他工作人员所写,且建顺隆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与其在仲裁阶段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都不相一致,亦与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工资表不相一致,故本院对离职申请表不予采纳。建顺隆公司未依法为张伟缴纳社会保险,张伟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建顺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标准,张伟主张其月工资系6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建顺隆公司提交的有张伟签字的工资表显示,张伟月平均工资为2194.42元,结合张伟在建顺隆公司的工作年限,建顺隆公司应支付张伟12069.31元,张伟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顺隆公司在诉讼和仲裁阶段分别提交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的两份劳动合同书,且张伟均认可上述合同中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故张伟要求建顺隆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建顺隆公司自认未安排张伟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张伟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其应支付张伟2011年4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035.71元,张伟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高温津贴,张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岗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高温津贴的条件,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建顺隆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张伟2013年至2014年每年6月至8月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伟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建顺隆公司支付上述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建顺隆公司未依法为张伟缴纳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张伟可向相应社保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其要求建顺隆公司支付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4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建顺隆公司应支付张伟养老保险补偿金2400元,张伟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2015年5月至同年6月期间,建顺隆公司与张伟存在劳动关系,且建顺隆公司在仲裁阶段亦认可该期间张伟在其公司正常工作,建顺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张伟该期间工资,故对张伟要求其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伟自认建顺隆公司已经支付其2015年4月份工资,其再次主张该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顺隆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张伟2015年4月至6月工资的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伟要求建顺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未经行政部门的先行处理,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张伟与被告(原告)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二○一○年四月四日至二○一五年七月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劳动关系于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解除;二、被告(原告)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零六十九元三角一分;三、被告(原告)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伟二○一一年四月四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四千零三十五元七角一分;四、被告(原告)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伟二○一五年五月至二○一五年六月工资四千三百八十八元八角四分;五、被告(原告)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伟二○一○年四月四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社会保险补偿金二千四百元;六、被告(原告)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张伟二○一三年至二○一四年每年六月至八月高温津贴七百二十元;七、驳回原告(被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原告)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艳佳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人民陪审员 张兴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