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张金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张金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金龙、孙卓,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毅,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张达洪,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系被告张金毅的父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诉被告张金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孙卓、被告张金毅委托代理人张达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经被告张金毅向原告中国银行申请,原告中国银行授予被告张金毅信用卡(卡号:62×××52)及相应的信用额度,被告张金毅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截至2015年10月19日止,被告张金毅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31683.63元。经原告中国银行多次催收,但被告张金毅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中国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金毅向原告中国银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9999.66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计至2015年10月19日利息1046.27元、滞纳金637.70元,2015年10月20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2.被告张金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表示,起诉后被告张金毅于2015年11月27日还款10元,2016年1月13日还款880元,截至2016年2月19日,尚欠本金29999.66元、利息1633.07元、滞纳金1292.77元,合计32925.50元。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3.分行客服系统截图、对账单。被告张金毅承认原告中国银行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张金毅承认原告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2月1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32925.50元,以及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张金毅负担(该款被告张金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关颖桃李小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