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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审民再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胡静敏与曹书鸣、刘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静敏,曹书鸣,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审民再初字第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胡静敏,女,汉族,1957年7月3日生,住大连市中山区。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曹书鸣,男,汉族,1986年1月22日生,住吉林省敦化市丹江街。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波,男,汉族,1955年8月30日省,住辽宁省抚顺市。申请再审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胡静敏与被申请再审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曹书鸣、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中民初字第4723号民事调解书。后胡静敏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中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胡静敏、被申请人曹书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2009)中民初字第4723号民事调解书查明:2007年6月23日,被告刘波、被告胡静敏向原告曹书鸣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被告承诺于2008年6月23日前还清借款,同时以被告刘波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丽苑大厦×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二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同意延期偿还所欠款项。原审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刘波、被告胡静敏共同偿还原告曹书鸣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于2009年11月12日前付清;若二被告逾期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诉讼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申请人胡静敏申请再审称:(2009)中民初字第4723号民事调解书是被申请人曹书鸣伪造的欠款“借据”,并让她人持有假造胡静敏身份证,冒充再审申请人身份进行虚假立案和开庭调解,对此形成的民事调解书本人毫不知情,也未参与案件诉讼和文书签收,故对被申请人曹书鸣虚假诉讼取得的民事调解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应予撤销,特向法院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曹书鸣辩称:同意申请人胡静敏陈述的事实,我与刘波、胡静敏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09年,我在大连我叔叔曹国祥的公司做保管员,刘波欠曹国祥的钱,刘波在丽苑大厦有一个办公室,刘波想把这个办公室抵给曹国祥。刘波和他妻子胡静敏当时他二人还没有离婚,他们两个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做了公证,证明愿意将房产过户到我名下。我们找中介过户,有个叫韩涛的中介说这样过户税高,他能通过诉讼以及执行一系列的过程把税费免除。我们当时告诉他刘波和胡静敏不会到场,他也知道。在原案过程中,我到场了,刘波和胡静敏没到,韩涛另外找了两个人把案件进行了调解。调解笔录刘波和胡静敏的签字是这两个人签的,我的签字是我自己签的。被申请人刘波书面答辩,关于(2009)中民初字第4723号民事调解书本人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诉讼调解,自己与曹书鸣之间没有借款借据发生,案件中的借款借据不知从何而来。此次再审查明,原审中,被申请人曹书鸣提交证据《借条》:“今借曹书鸣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期限一年,以位于中山区明泽街×号房屋作抵押。刘波、胡静敏。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审时双方当事人根据上述借条形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09)中民初字第4723号民事调解书。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大检技鉴[2015]53号鉴定书,结论为:2009年度中民初字第4723号《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卷宗》正卷第22页《调解笔录》首页、第23页《调解笔录》尾页、第30页《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中“胡静敏”签名字迹分别与办案单位提供的胡静敏签名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此次再审中,申请人胡静敏、被申请人刘波均不认可上述借条的真实性,被申请人曹书鸣也承认该借条是假的,曹书鸣与刘波、胡静敏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申请人胡静敏与被申请人刘波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胡静敏提供的离婚证、被申请人曹书鸣提供的借条,大检技鉴[2015]53号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时,形成调解协议的胡静敏签字经鉴定均不是胡静敏本人书写,故原审调解协议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应予以撤销。本案曹书鸣已认可与胡静敏及刘波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曹书鸣原审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被申请人曹书鸣伪造重要证据,影响法院审理案件,依法应对其予以处罚。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中民初字第4723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被申请再审人)曹书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审已返还原审原告曹书鸣3650元,剩余3650元此次返还原审原告曹书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盛国代理审判员  迟 橙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