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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马中英与民勤县苏武乡元泰三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中英,民勤县苏武乡元泰村第三生产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马中英,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委托代理人汤桂萍,女,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民勤县苏武乡元泰村第三生产合作社。负责人马维条,系该社社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中英诉被告民勤县苏武乡元泰三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中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中英负担。审 判 长  马中文代理审判员  李博文人民陪审员  仲生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