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军奎与冯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奎,冯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王军奎,男,汉族,1978年6月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江涛,男,汉族,1977年6月1日生,住许昌县。原告王军奎诉被告冯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奎的委托代理人姜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江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以自己贷款到期急需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冯江涛却迟迟不予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江涛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张,其中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军奎现金壹拾萬圆整(100000元)借款人:冯江涛2014年11月13号李连卿”,证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冯江涛向原告王军奎借款100000元以及该款项的资金来源。被告冯江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3日,被告冯江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冯江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入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冯江涛向原告王军奎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以及借款期限,故本院在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冯江涛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远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人民陪审员 寇书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