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任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任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赵某。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玉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身份证号××原告赵某诉被告任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超、人民陪审员刘晟军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阳主审,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3月,经绥中县高岭镇政府同意,原告从被告任某手中承包了绥中县高岭镇政府的高岭镇农场,承包期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每年承包费为13万元,但第一次交承包费26万元,包括第一和最后一年的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任某支付了第一次26万元承包费。但此后原告刚投资建设,被告即找原告协商解除承包合同,被告任某要将高领镇农场另行转包给张某,经协商后原告同意。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任某签订了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原转包合同,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承包费及补偿款41万元。协议签订后到原告起诉前,被告只支付了原告10万元,其余31万一直未支付。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欠款31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用。被告任某辩称,1、该协议是有时限,有条件的制约性协议,不是欠钱的欠条,根本不存在欠款31万元的理由。(更何况答辩人在时限内完成了协议约定)2、如果原告认为在时限没有完成协议要求的条件,就该按照协议第六条,执行原协议退换现拿到手中的全部钱款和实物,更谈不上欠款31万元。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任某与绥中县高岭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镇果树农场约500亩山地及地上现有的果树等,承包给任某经营管理。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高岭镇土地流转承包协议》被告将高岭镇农场承包来的土地流转给原告经营管理。每年流转承包金为13万元,每年4月1日前交清,第一次承包费交两年26万元,其中有13万元是第二年的承包费。承包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第九条约定,在承包期间被告有权一次性流转土地,但应给原告一定的准备时间,且应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亦不可高于现承包金的价格分期转包他人。第十三条约定,如被告违约,双方协商解决并给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了26万元的承包费。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协议内容如下;1、依照协议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给原告15万元补偿,退换26万元承包金,共计41万元。2、水库、政府财政所欠款由原告领取。3、2013年土地由原告收获。4、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欠原告共计41万元整。5、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原告欠款,原、被告双方2013年4月8日所签订的《高岭镇土地流转承包协议》在付清欠款之日自动解除。6、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没有付清原告欠款,原、被告双方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继续有效。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承包地张某,张某给原告10万元,现张某将该土地已承包给他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协议约定的补偿款31万。另查,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任某名下的冀C×××××号汽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将上述车辆车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间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高岭镇土地流转承包协议等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高岭镇土地流转承包协议》及解除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完全地履行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满后虽然案外人张某给原告10万,但尚欠31万元未在约定的期间内给付。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给付3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解除协议第六条继续履行合同,因张某现已将该地已转包他人,已无履行的可能,故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任某给付原告赵某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任某给付原告赵某31万元补偿款。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执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00元,邮寄费200.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阳人民陪审员 郑 超人民陪审员 刘晟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