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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某神宇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刘某某、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神宇汽贸有限公司,刘某,刘某某,周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186号原告某神宇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刘某妻子。被告周某。原告某神宇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刘某某、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桂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神宇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神宇汽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经协商一致,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原告公司购买丰田汽车一辆,车款首付11万元,剩余款项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还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在银行的贷款进行担保,如将来二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代为向银行还款后,有权向其追偿。同时,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的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了该车首付款项。同时,被告周某自愿在原告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2013年8月23日,被告刘某某、刘某与中国工商银行榆林西沙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25万元,被告刘某某、刘某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压印。然后,因被告刘某某、刘某在偿还部分贷款后,对于剩余部分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向工商银行履行偿还义务,故工商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先后分数次共代被告刘某某、刘某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21545.97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促还款,均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刘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121545.97元及利息(其中785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113195.97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7日起计算,上述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13320元。2、依法判令被告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某神宇汽贸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刘某在原告处分期购买车辆,被告周某担保的事实。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刘某在工商银行榆林西沙支行抵押贷款25万元,原告保证的事实。3、原告公司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六支,证明原告通过财务人员常冬梅向中国工商银行榆林西沙支行分六次垫付款项共计121545.97元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欠款是事实,只是没有这么多。被告刘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某某、周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数额过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某某、刘某(买受人、乙方)于2013年7月31日与原告某神宇汽贸有限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乙方所购车辆为原告经营的白色日本越野车一辆,整车单价为360000元,首付款11万元,余款25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西沙支行贷款分期支付。2013年8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榆林西沙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刘某某、刘某(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家用轿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刘某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1万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出售的车辆。余款250000元被告刘某某、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榆林西沙支行申请贷款。中国工商银行榆林西沙支行向被告刘某某、刘某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刘某偿还部分贷款后,未偿还的部分,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工商银行榆林西沙支行垫付了剩余贷款121545.97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与被告周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某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沙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相关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刘某不能按约定分期偿还银行贷款,致原告某神宇汽贸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沙支行偿还了购车贷款本息121545.97元,被告刘某某、刘某对原告某神宇汽贸有限公司垫付的剩余购车贷款本息共121545.97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某神宇汽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刘某某、刘某在银行贷款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刘某追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某某、刘某偿还其垫付款121545.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周某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某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沙支行之间的债务承担独立的反担保责任,原告的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的数额过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刘某某、刘某偿还原告某神宇汽贸有限公司垫付款121545.97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刘某、刘某某、周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桂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