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刑初4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8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9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末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扎兰屯市滨河水岸B8号楼5单元601室自家住宅内,与王某某、宫某、贾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扎兰屯市滨河水岸B8号楼5单元601室自家住宅内,与宫某、贾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扎兰屯市滨河水岸B8号楼5单元601室自家住宅内,与王某某、宫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扎兰屯市滨河水岸B8号楼5单元601室自家住宅内,与宫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扎兰屯市滨河水岸B8号楼5单元601室自家住宅内,与王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扎兰屯市滨河水岸B8号楼5单元601室自家住宅内,与宫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某、宫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末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扎兰屯市滨河水岸B8号楼5单元601室自家住宅内,与王某某、宫某、贾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扎兰屯市滨河水岸B8号楼5单元601室自家住宅内,与宫某、贾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扎兰屯市滨河水岸B8号楼5单元601室自家住宅内,与王某某、宫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扎兰屯市滨河水岸B8号楼5单元601室自家住宅内,与宫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扎兰屯市滨河水岸B8号楼5单元601室自家住宅内,与王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扎兰屯市滨河水岸B8号楼5单元601室自家住宅内,与宫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共6次在自家住宅内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说明3份、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某、宫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维峰审判员 窦 智审判员 孟庆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