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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陆志斌与吴彩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斌,吴彩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67号原告陆志斌。被告吴彩泉。原告陆志斌诉被告吴彩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斌,被告吴彩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志斌诉称,原告陆志斌于2013年受被告吴彩泉雇佣,到其承包的位于河南省的建筑工地从事劳务。经结算,被告吴彩泉应支付原告陆志斌劳务报酬12800元。以上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吴彩泉一直推诿不付。原告陆志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彩泉立即支付原告陆志斌劳务报酬12800元。原告陆志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陆志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陆志斌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吴彩泉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吴彩泉欠原告陆志斌劳务报酬128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吴彩泉辩称,原告陆志斌所诉差欠劳务报酬12800元属实。导致差欠劳务报酬的原因是工程发包方拖欠被告吴彩泉的工程款,被告吴彩泉愿意分期分批偿付差欠原告陆志斌劳务报酬。被告吴彩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彩泉对原告陆志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陆志斌受被告吴彩泉雇请到其承包的、位于河南省的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吴彩泉应支付原告陆志斌劳务报酬12800元,由被告吴彩泉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陆志斌出具欠条两份,两份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陆志兵人工工资捌仟伍佰圆整(8500元)……注:2014年1月30日拿走肆仟圆”、“今欠到陆志斌捌仟叁佰圆整(8500元)”。此后,原告陆志斌凭欠条向被告吴彩泉索要务报酬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陆志斌受被告吴彩泉雇请到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劳务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陆志斌依据劳务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彩泉提供劳务后,被告吴彩泉理应及时向原告陆志斌结清劳务报酬,而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陆志斌被告吴彩泉支付劳务报酬12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彩泉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陆志斌劳务报酬12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元,由被告吴彩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2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雷审 判 员  孙继武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