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程根贤与李春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根贤,李春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48号原告程根贤,男,汉族,1964年7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占营,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环,女,汉族,1962年3月15日生。原告程根贤诉被告李春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根贤的委托代理人刘占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急用,并给我出示了借条。借条上被告书写有利息。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在我急需用钱,找被告要款,被告推诿不予偿还。无奈我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环未答辩。原告程根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的事实。被告李春环未质证、未举证。对原告程根贤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被告李春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程根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侄程根贤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2.5分每月付息一次)2009.3.10号李春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春环借原告程根贤1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09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根贤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09年3月10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春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菊凤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玉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