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1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祝虎成与郝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虎成,郝长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358号原告祝虎成,男,1962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郝长海,男,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原告祝虎成与被告郝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长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货款和租赁场地的费用,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按照约定并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欠款,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长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祝虎成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郝长海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海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华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