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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林志民与岳井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志民,岳井龙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志民,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飞,开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岳井龙,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志民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做规格为6米6米和20米6米板房两栋。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5000元,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工程款总额原告申请证人赵某某、高某某、郑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某、高某某均证实板房施工完原、被告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1000元,上述证言与双方认可的已付工程款25000元及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中第41分48秒时被告妻子说:还欠一万五、六的说法相印证,予以采信。故原告所诉被告尾欠工程款1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工程款每平方米1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做板房,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解板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也未结算,但完工后被告已实际使用,并且在完工后有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民给付原告岳井龙板房工程款16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志民负担。上诉人林志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证错误。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主张的请求为索要施工款,对此,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曾提到为上诉人所建彩钢板房两栋,而收费标准分别为110元每平米和100元每平米,从而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施工款系按建筑物面积计算的。上诉人也认可施工款系按建筑物面积计算的,但是上诉人不认可110元每平米的事实,而是认可均是100元每平米,一审对41000元的施工费怎么来的未予以查清;2、一审法院未尽告知义务,上诉人一直未认可尾欠施工款为41000元,双方对面积有争议,另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新建板房质量有异议的情况下才没有给付被上诉人施工费;3、对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证人赵某某、高某某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是被上诉人所雇雇员,且证人证实模糊,不应采信。双方未进行过工程款结算。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岳井龙答辩服从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3年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为其承做规格为6米6米和20米6米板房两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材料款5000元,完工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0000元。上诉人提出板房施工款每平米100元而不是每平米11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上诉人提出板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工程款未结算理由。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以完工后上诉人已实际使用并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0000元为由未支持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雅尔审判员  刘桂琴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