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6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木乃县宏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木乃县宏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6民初136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乃县团结路西友谊街北三区*楼。法定代表人:冯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男,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吉木乃县宏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木乃县边岸街北十六区******号。法定代表人:康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环,女,吉木乃县宏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明科,新疆智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被告吉木乃县宏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反诉被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5日、5月23日、6月13日、7月5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吴素丽,被告(反诉原告)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环、龙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191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594508元(2009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1日以每月8‰计算)。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蔬菜保鲜库(一期工程)、果蔬定点出口保鲜库服务楼及其他附属工程(含未计入审计工程部分)、果蔬定点出口保鲜库基础超深部分,上述工程款共计89770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660000元、水泥款910500元、红砖款787400元,剩余工程款2619100元未予支付。被告宏泰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蔬菜保鲜库工程约定价款为5180000元,工程量变更后,工程款为4932383.83元。果蔬定点出口保鲜库服务楼工程约定价款为980000元,工程量变更后加上其他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为2776898.11元。果蔬定点出口保鲜库基础超深部分的工程款为198641.33元,以上工程总价款为7907923.2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86475元(含垫付水泥款,不含红砖款)。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对保鲜库进行初步验收,确认大库局部裂纹、办公楼局部裂纹、屋面漏水等问题。2010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原告未予修复。同年10月,因吉木乃县政府要求收购储藏农户的土豆,使用了保鲜库。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在使用之前即验收不合格,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对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修复方案见鉴定意见书中第六项内容。原告汇丰公司针对被告宏泰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辩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认为工程有质量问题,但在2011年的土建工程造价审核定案通知单中,并未提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2014年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竣工结算报告在原、被告签字后生效,如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竣工验收后质量争议按工程保修合同执行。但根据合同内容,被告要求修复的工程已过保修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及反诉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合同1份。证明蔬菜保鲜库一期工程于2008年9月9日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被告的工程,被告将招标文件向吉木乃县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进行了备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阿勒泰地区方信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工程预算1份、宏泰公司蔬菜保鲜库工程投标控制价1份、宏泰公司蔬菜保鲜库中标答疑1份、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阿勒泰地区方信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明确该工程总价为5217500.32元,被告在招标过程中对工程控制价及招标进行了答疑。原告于2008年9月19日中标,中标的名称是吉木乃县宏泰商贸有限责任工程蔬菜保鲜库(一期)工程,中标工程价格为518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派驻工程师为慕青海。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完成了图纸会审及资料交底。工程采用可调价合同,被告应按照结算造价的2%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第35条规定赔偿金不应支付。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内容与原告诉讼主张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新疆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2011年1月18日作出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通知书3张。证明三项工程开工的时间均为2008年,竣工时间均为2009年,审核依据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变更、签证、竣工图纸及验收资料。保鲜库一期工程于2009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出口保鲜库服务楼及其他附属工程、出口保鲜库基础超深部分于2009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价款合计为7907923.2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660000元,原告使用被告的水泥价款为910500元,使用被告的红砖价款为787456.2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191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的意见是一致的,被告没有提供工程验收的证据,其证明目的没有依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内容与原告诉讼主张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果蔬定点出口保鲜库的定案通知书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而其它2份通知书的日期均为2011年1月18日,结合上述工程竣工日期,本院确认果蔬定点出口保鲜库通知书的日期书写有误,应为2011年1月18日。5、慕青海视听资料1份。证明被告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录音没有经过证人同意,问话具有诱导性。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6、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2014年4月30日吉木乃县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证人黄某证言。证人证实2008年原告施工建设保鲜库,2009年施工建设服务楼,证人黄某负责水电安装,保鲜库于2009年7月完工,服务楼是在2009年年底完工,证人黄某负责装修服务楼的水电。经质证,被告认为王忠孝是实际施工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除了水电外其他不清楚,对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且2011年原、被告已共同确认了审价报告。8、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证人王某1只是对一楼二楼和澡堂的贴砖。经质证,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于2009年完工,证言不能推翻2011年双方确认的工程量。9、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工程材料均由王某2负责,工人均由王某2负责带领。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是王忠孝的弟弟,具有利害关系,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可。10、证人杜某证言。证实自2008年4月开始,2008年5月动工施工保鲜库主体,当年10月底主体基本完成;2009年施工主体、打地面、抹外墙、铺彩钢板及值班室、马圈的栏杆和口井。主体的设备是请专家进行安装,其他都是证人和其他工人干的,除了办公桌是被告购买的以外,所有的装修都是由证人和其他工人施工的。经质证,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是王忠孝的雇员工人,现在与王冠是雇员关系,具有利益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7-10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11、出口果蔬保鲜库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9张、安全和功能检验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6页、单位工程质量验收6页、移交证书2页、单位工程竣工报告10页、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6页、服务楼单位(子单位)工程验收记录5张、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张。证明竣工验收报告中土建工程不包括装修工程、外围围墙、马圈、彩钢加固及安装工程。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进行验收,报告中的验收日期有涂改。监理单位的验收意见加盖的是慕青海的印章,质检部门没有盖章确认,无备案审查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服务楼单位(子单位)工程验收记录虽无被告单位签章,但被告对工程造价审核定案通知书进行了确认,被告对通知书中的审核依据和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同时,被告在出口果蔬保鲜库的竣工验收意见和移交证书中已确认工程合格并可以投入使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12、照片1组、保鲜库服务楼图纸41张。证明审核定案通知书确定的是土建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应当进行评估审核;施工图纸中明确了内装修的做法与证人陈述的不一致,可证实装修的工程是新增加的工程,未计算在审核定案通知中。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工程量的变更量在审计报告中均有体现。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内容与原告诉讼主张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诉及本诉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新疆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新申审字2009001号关于吉木乃县宏泰公司果蔬定点出口保鲜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新申审字2011003号关于吉木乃县宏泰公司果蔬定点出口保鲜库服务楼及其他附属工程结算报告、土建工程造价审核定案通知书、工程造价审核定案通知书。证明审核的工程造价7907932.27元双方已确认,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之外有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量,审计报告有原告盖章及项目经理的签字,双方已确认,审计报告的项目中只有单价,数量和合价为零的部分,说明是没有进行施工的部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工程结算的是土建工程部分,不包括装修工程。新申审字2011003号关于吉木乃县宏泰公司果蔬定点出口保鲜库服务楼及其他附属工程结算报告及2011年1月18日工程造价审核定案通知书反映了原告施工未计算工程款的内容分别为:值班室中序号为第32、33、40、41、42、43、44。保鲜库服务楼中序号为第27、28、29、30、58、59、60、61、62、63、64、65、75、76、77、78、79、80、81、82;2010年大门口处增加混凝土地面,围墙、马圈的围栏均未在工程预算中体现。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蔬菜保鲜库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蔬菜保鲜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蔬菜保鲜库附属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蔬菜保鲜库附属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基础、主体工程、工程全部完工后按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后28天内,工程质量合格后,按结算造价97%并扣除已付款支付。被告已付款比例大于94.5%(包括红砖款)。最后结算的工程款需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但至今未达到该条件,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成立。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书明确了工程内容是设计土建、水、暖、电部分,不包含审核定案通知书及报告中没有计算的工程量;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工程进度款,应当支付利息;工程在2009年10月之前竣工,并经验收,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后28天内,除了质保金外剩余的款项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应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审核报告及审核定案通知书中,服务楼的竣工时间在2009年10月,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当在14天内提出认可或修改意见,被告没有提出意见,视为认可工程合格。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在建工程明细账及借款凭证、水泥调拨单票据。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5599125元,垫付水泥款1087350元,共计6686475元,不包括原告使用被告的红砖款787400元。水泥款的单价根据水泥厂的提供的票据计算。经质证,原告对2008年、2010年在建工程明细账及借款凭证无异议,认可2008年收到工程款2300000元,2010年收到工程款422745元;2009年在建工程明细账及借款凭证中:9月13日的收条530元收款人不是王忠孝,不予认可。10月28日的借款单282100元、211500元、150000元无王忠孝签字不予认可。9月23日的收条150000元与8月12日付的15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对其它票据无异议,2009年支付工程款为2232400元,以上被告共支付工程款4662400元。对于2008年的水泥款:其中5月9日标号325的水泥原告仅收到30吨,并不是32吨。9月17日标号325的水泥原告用了18吨,其余12吨由砖厂拉走。2009年水泥款:其中6月2日标号325水泥原告仅收到20吨,9月18日标号425水泥原告仅收到20吨。对2008年、2009年的其它水泥调拨单无异议。2008年标号325水泥共计973吨,标号425水泥共计270吨;2009年标号325水泥共计430吨、标号425水泥共计680吨。标号325的水泥以每吨390元计算,标号425的水泥以每吨490元计算,水泥款共计1068790元。被告主张红砖款787400元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借款单中无王忠孝签字,无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凭证,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2009年9月13日的收条、10月28日的借款单3张、9月23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水泥调拔单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以原告认可的吨数及单价予以确认,经计算水泥款应为1012670元,原告计算有误。对原告未提出异议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红砖款双方均予认可为787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工程质量问题是由施工原因造成,其回填土未经夯实,施工不符合图纸设计及施工规范。施工方回填土不符合设计,装车台地面裂缝不符合施工规范及设计要求。对鉴定意见中修复费为590280.84元的造价不予认可,原告应当进行修复,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修复费用。同时,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鉴定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只主张修复没有主张修复价款,修复价款的鉴定费用原告不应承担,原告只承担15000元的鉴定费用。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票据与被告的反诉主张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5、保鲜库初验结果及意见、关于宏泰保鲜库(一期)工程质量问题的回复意见。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保鲜库及办公楼在完工后使用前进行了初步验收,结果为不合格,大库(保鲜库)局部有裂缝、办公楼局部有裂缝、屋面漏水、地面局部有问题。原告承认存在质量问题,但以很难拿出修复方案为由,没有修复。经质证,原告对回复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回复意见中明确了裂缝是有规律的裂缝,与原告的施工没有直接关系。2010年7月5日原告请求被告出面会同地勘设计监理质检施工等部门进行检查做出结论和处理意见,被告没有回复上述部门进行检查。工程已过保修期,被告主张修复理由不成立。对保鲜库初验结果及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是复印件。本院认证意见为,回复意见的来源合法,内容与原告诉讼主张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回复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初验结果及意见为复印件,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出示证据如下:新疆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回复1份。内容为该公司对吉木乃县果蔬定点出口保鲜库服务楼及其他附属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无异议后确认定案。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内容不真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9日,原告通过阿勒泰地区方信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吉木乃县宏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蔬菜保鲜库(一期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经过竟标中标承建。2008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吉木乃县宏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蔬菜保鲜库(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5180000元,约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2009年9月10日出口果蔬定点储存库竣工,经原、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宏泰公司附属办公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980000元,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0月20日附属办公楼竣工,经原、被告验收合格。新疆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对果蔬定点出口保鲜库作出工程审核造价为4932383.83元,对吉木乃县果蔬定点出口保鲜库服务楼及其他附属工程作出工程审核造价为2776898.11元,对吉木乃县果蔬定点出口保鲜库基础超深部分作出工程审核造价198641.33元,以上合计7907923.27元。上述工程审核造价定案通知书由原、被告签章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955145元,原告使用被告水泥共计1012670元、红砖共计787400元。原、被告对保鲜库工程约定,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价款,从第29天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同时约定附属办公楼的保修金为520000元,蔬菜保鲜库的保修金为155400元,保修金均在保修期满后14日内返还。2010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通知蔬菜保鲜库(一期)工程发现主体结构墙体多处裂缝,地基下沉等情况要求修复,2010年7月5日原告作出回复认可被告提出的问题,但未做出修复。2016年7月8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蔬菜保鲜库(一期)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室内地面裂缝、空鼓、装车台地面裂缝、墙体裂缝,原因为施工不符合图纸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修复费用为590280.84元,为此被告支出鉴定费165000元。另查明,吉木乃县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变更名称为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被告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如何确定;2、反诉被告是否应对工程进行修复及修复部位和标准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认定。被告在保鲜库的竣工验收意见和移交证书中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可以交付使用。被告对附属办公楼的竣工验收报告虽未签章,但对该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的价款。原、被告对工程审核通知单的工程款未提出异议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合计为7907923.27元。原告认为工程款中未计算附属楼的装修费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水泥款、红砖款及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6755215元,原、被告均认可在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2708.27元。被告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不予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保鲜库工程于2009年9月10日竣工,附属办公楼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虽然被告未盖章确认,但被告对审核定案通知书中的审核依据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附属办公楼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上述工程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2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率按每月8‰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2011年)贷款基准利率6.6%/年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因此保修期间内作为保修金的工程款675400元不应计算利息。由于工程的竣工日期不一致,保修期的截止日期也不一致,因此本院以最后日期(即2014年10月19日)确定为保修期满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2月17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工程款477308.27元的利息为115613.61元(477308.27元×3.67年×6.6%/年)及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工程款1152708.27元的利息为148353.55元(1152708.27元×1.95年×6.6%/年),以上合计263967.16元。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工程修复的认定。经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且由原告施工原因所致,被告应按鉴定机构作出的修复方位及方法承担修复的违约责任。被告要求原告对缺陷部位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鉴定支出的费用165000中的10000元为鉴定的修复费用,被告不主张修复费用,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其余鉴定费15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反诉被告应对工程缺陷部分进行修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木乃县宏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2708.27元、利息263967.16元,合计1416675.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给付;二、反诉被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吉木乃县宏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蔬菜保鲜库(一期工程)进行修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完毕(修复部位及标准详见附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8.86元,由原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61.86元,被告吉木乃县宏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47元。反诉费150元,由反诉被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65000元,由反诉原告吉木乃县宏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反诉被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育梅审 判 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陈向群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家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