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王桂珍与滦平鼎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珍,滦平鼎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珍。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鼎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在平。委托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桂珍与被上诉人滦平鼎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上诉人王桂珍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桂珍的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上诉人滦平鼎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原告王桂珍到被告滦平鼎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约定月工资为1000.0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7月末,经被告通知,原告王桂珍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王桂珍于1957年4月20日出生,2014年6月,原告王桂珍已经达到《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的法定退休年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胸牌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原告王桂珍到被告滦平鼎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时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规定,原告王桂珍已经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不受劳动法调整,原告王桂珍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王桂珍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桂珍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宣判后,上诉人王桂珍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王桂珍没有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情况,不应依此按劳务关系处理;2、一审遗漏诉讼请求,没有对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滦平鼎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工作时已经57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44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2、劳动合同不同于劳务合同,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应该按照合同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条款方面进行协商,对工资可以进行协商约定。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桂珍于2014年6月去被上诉人处工作,此时王桂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经不具备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不受劳动法调整。双方新达成的口头用工合同应为劳务合同,成立劳务关系符合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其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王桂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代理审判员 于 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笑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