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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少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郑连凤,周琳,周凯瑞,周凯邦与徐州市淮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徐州市XX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少民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1946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暂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系周某乙母亲),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系周某丙母亲),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以上四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松,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江苏省徐州市。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1991年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徐州市。上诉人郑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与被上诉人徐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XX徐州支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少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松,被上诉人XX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16日下午,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宁华三巷65号乌鲁木齐市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办公楼内发生事故,周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徐XX等人看到受害人周某丁倒在一楼工作间地上,众人将周某丁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抢救。2013年6月23日周某丁死亡,病程记录记载死亡原因:寰枢椎半脱位,并脊髓损伤。2013年6月18日18:20分,周某甲到水磨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案(以下简称水区安监局),接到报案后,水区安监局、治安大队、南湖南路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工作人员立即赶到事发现场,发现事故现场已经进行了清理,遭到破坏,现场无目击证人,无监控视频设施,事故发生过程无法进行技术推断或鉴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自己诉称的涉案爆炸灭火器所有人、使用人XX托运部,以及受害人所在的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为,一、原告以被告XX公司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受害人死亡提起侵权之诉,首先,对于本案行为人即侵权人的认定,原告仅出示其主张的涉案爆炸灭火器为证据,以该灭火器筒体粘贴的标识主张侵权人为被告XX公司、被告XX徐州支公司为承保人,两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未出示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二、对于本案过错的认定,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主张的涉案爆炸灭火器进行鉴定,法院两次组织原告与被告XX公司协商过程中,原告以其主张的涉案爆炸灭火器为检材,以其出示的经公证的华凌市场灭火器为样材,被告XX公司否认检材为现场爆炸灭火器,以2005年前生产的灭火器无法进行有效防伪识别、公司也未留存样品无法提供样材为由,未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出示的爆炸现场灭火器筒体未载明生产日期,无法确定使用年限,也无法确定具体时间段的样材。同时,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于本案事故发生后第三日报案,存在迟报瞒报行为,事故现场已于事发当日被XXX公司人员清扫,水磨沟区安监技术部门对本案事故发生做出因事故现场遭到破坏,事故发生过程无法进行技术推断或鉴定的结论,以上审理查明事实和结论推定本案存在诸多不能排除的过错行为:一、XXX公司是否为受害人检修灭火器提供安全作业条件、是否具备灭火器检修操作规程和防护措施、是否存在不符合安全生产的隐患,是否存在使用无证人员进行生产作业从而导致灭火器发生爆炸的过错行为均不能排除;二、(2014)水少民初字第158号案件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受害人社会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复印件,发证时间为2008年4月8日,此证有效期为四年,审验记录栏空白,本案事故发生时合格证已超过规定审验年限,受害人是否存在安全生产意识淡漠、无证上岗的过错行为不能排除。原告周某甲向水磨沟区安监技术部门报案时陈述受害人可能是在充装灭火器过程中发生爆炸,受害人在对灭火器充装前是否按规程对灭火器进行外观、压力检查、是否存在违规操作直接引发灭火器爆炸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均不能排除;三、原告出示的主张为涉案爆炸灭火器底部有明显锈迹,原告主张为涉案爆炸灭火器所有人的XX托运部是否存在管理不当、使用不当导致灭火器爆炸的过错行为不能排除;四、原告主张为涉案爆炸灭火器筒体粘贴合格证上无法识别生产日期,原告主张的涉案爆炸灭火器所有人XX托运部是否存在将超期报废灭火器交于受害人维修导致灭火器爆炸发生的过错行为亦不能排除;五、受害人住院治疗七天后死亡,未进行死亡原因鉴定,是否存在导致其死亡除灭火器炸伤以外的其他原因或过错行为不能排除。综上,由于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单位XXX公司存在迟报、瞒报本案事故的行为,直接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经过无法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未就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认本案过错行为,也无法确认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准海公司、XX徐州支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对其主张为涉案爆炸灭火器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郑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灭火器瓶体上清晰记载了生产厂家、保险公司及产品标识,XX公司认为该灭火器系假冒产品应当举证证明。华凌市场部分商户使用的灭火器来自于XX公司在新疆的经销商,有凭证证实为XX公司生产,该灭火器与涉案灭火器外观完全一样,也存在同样的质量缺陷,可证实本案灭火器为XX公司生产。另,XX公司是“XX”图文商标的持有人,涉案灭火器瓶体上记载的内容也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在XX公司无相反证据证实涉案产品非其生产的情况下,我方起诉XX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2、涉案灭火器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并造成受害人死亡,XX公司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XX公司仅在1998年投保,此后生产的灭火器瓶体上标有的XX徐州支公司承诺内容是欺骗消费者,无商业信誉。受害人单位是否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清扫现场,与受害人在工作过程中因涉案灭火器存在质量缺陷造成伤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涉案灭火器瓶体上的凹处是爆炸时撞到受害人身体后又撞击墙面造成,这与医院诊断病历记载的周某丁死亡原因相吻合。周某丁有多年的维修经验,持有维修年检合格证,没有违规操作,对损害后果没有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徐州支公司答辩称,1、本案为侵权之诉,而上诉人放弃要求XX托运部、XXX公司赔偿的权利,仅要求我公司与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加重我们的责任,我方认为不合理;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表明,XX公司冒用我公司名义进行虚假宣传,即认可我公司并非涉案灭火器的承保人,故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郑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另案起诉水区安监局,要求水区安监局赔偿因不作为造成四名上诉人的败诉损失76,000元及应由违法厂家承担的赔偿款691,519元,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以(2015)新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驳回郑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诉讼请求;郑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不服该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5)乌中行终字第142号行政裁定,以该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为由,撤销了(2015)新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驳回郑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起诉。本案法律事实,有水安委办函(2014)10号文件、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2015)新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2015)乌中行终字第142号行政裁定书及一、二审法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侵权行为人的认定。上诉人郑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以其主张的涉案爆炸灭火器筒体粘贴的标识为依据,要求其主张的涉案爆炸灭火器的生产者XX公司、承保人XX徐州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上诉人周某甲于本案事故发生后第三日才报案,事故现场已于事发当日被清扫,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上诉人主张的爆炸灭火器即为事发当日的爆炸灭火器,且被上诉人XX公司亦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涉案爆炸灭火器为其生产。因无法确定涉案的爆炸灭火器,故无法确定侵权行为人,上诉人要求XX公司、XX徐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其一,上诉人提出,其主张的涉案爆炸灭火器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造成周某丁死亡,并申请以其主张的涉案爆炸灭火器为检材,以其提供的经公证的华凌市场灭火器为样材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与XXX公司的法定代表徐XX在接受水区安监局的调查时对于灭火器的爆炸原因作了不同陈述,上诉人周某甲认为可能是在充装过程中发生的爆炸,徐XX认为是劣质灭火器自行爆炸;水区安监局对本案事故作出的结论为,因事故现场遭到破坏,事故发生过程无法进行技术推断或鉴定。因无法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涉案爆炸灭火器即现场爆炸灭火器,亦无法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经公证的华凌市场灭火器为XX公司生产并与涉案爆炸灭火器具备比对条件,故对上诉人要求对其主张的涉案爆炸灭火器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涉案爆炸灭火器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的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二,导致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有以下不能排除的原因:1、上诉人主张的涉案爆炸灭火器的所有人XX托运部是否存在过错,包括是否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在日常保管方面是否符合灭火器存放要求,是否定时维修保养,以及是否已达报废年限;2、XXX公司及周某丁本人是否存在过错,包括XXX公司是否为检修灭火器提供安全作业条件及必要的防护措施,周某丁是否按照灭火器检修规程操作,是否存在无证上岗行为。因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原因,亦无法排除以上原因,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其持有的涉案爆炸灭火器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致周某丁死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郑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要求被上诉人XX公司、XX徐州支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5.19元(上诉人郑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李海涛代理审判员  朱 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