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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祥兴与庄乃清、庄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兴,庄乃清,庄爱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陈祥兴,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庄乃清,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庄爱林,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陈祥兴与被告庄乃清、庄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兴诉称,原告与被告庄乃清系朋友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庄乃清以经济紧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在原告位于连江县凤城镇凤凰城11幢13号店面二楼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庄乃清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执存,并由被告庄乃清签名及盖手印。双方约定月利率2.45%(即人民币9800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因原来双方约定的利率较高,现原告愿意自愿调整为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庄乃清归还了至2014年10月2日止的利息134913.33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剩余本息。该借款是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依法应当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俩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3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庄乃清、庄爱林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庄乃清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5%。本院依职权调取身份信息、出入境记录和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各二份,证明俩被告的身份、出入境情况,以及俩被告于199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俩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俩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庄乃清系朋友关系。被告庄乃清以经济紧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庄乃清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执存,并签名捺印。双方约定月利率2.45%,借款期限两年,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借款后,被告庄乃清归还利息至2014年10月2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剩余本息。诉讼中,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另查明,俩被告于199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5日登记离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庄乃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45%计算,后被告已归还息金至2014年10月2日止,尚欠原告本金及之后的息金未还,有一张个人借款合同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庄乃清与被告庄爱林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本案借款债权人即原告陈祥兴与债务人即被告庄乃清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庄乃清个人债务,同时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庄乃清与被告庄爱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作为债权人即原告陈祥兴知道该约定。因此,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被告庄乃清与被告庄爱林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4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5%,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息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予以支持。诉讼中,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乃清、庄爱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祥兴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其息金(月利率按2%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66元,由被告庄乃清、庄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锦楠代理审判员  林清秀人民陪审员  孙翠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巧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