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穆文鹏与刘雨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文鹏,刘雨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61号原告穆文鹏,男,1976年4月出生,住南皮县古韵B区。被告刘雨,男,住南皮县。原告穆文鹏与被告刘雨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文鹏诉称,被告在我处加工零部件共计3次,合计车床加工费为5670元,已给付3500元,尚欠217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最后一次欠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加工车床零部件,于2013年7月20日欠原告加工费1700元,于2013年8月2日欠原告加工费1770元,于2013年11月23日欠原告加工费2200元,三次共计欠款5670元,被告分别出具欠条。被告于2014年春节给付原告1500元,于2014年中秋节给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217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加工费217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70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雨给付原告穆文鹏欠款21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昝立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