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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于庆田与赵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于某甲,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系原告于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于乙,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系原告于某甲之女。被告赵某某,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原告于某甲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自强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于某甲借款32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单位刘庄于某甲,事由现金(利息按每月每元壹分伍计息),金额(大写)叁万贰仟元正,32000元,借款人:赵某某,2014年12月20日(阳历)”,并分别在“32000元”处、“赵某某”处加盖“赵某某印”各一枚,在借条主文处加盖“平阴县某某厂财务专用章”一枚。后经原告于某甲催要,被告赵某某未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某甲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平阴县某某厂厂主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翁婿关系,本案借款实际用于平阴县某某厂的生产经营活动。以上事实有原告于某甲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于某甲借款32000元未有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于某甲主张被告赵某某偿还欠款3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赵某某在借条上加盖了“平阴县某某厂财务专用章”一枚,且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平阴县某某厂的经营活动,但原告于某甲未要求平阴县某某厂承担还款责任,系原告于某甲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亦未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利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于某甲主张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2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月息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甲借款本金32000元。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甲借款利息(以本金3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02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安自强人民陪审员  郭秀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卡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