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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付昌仁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昌仁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昌仁,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案发时任丰城市孙渡街办劳动保障所所长,家住丰城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昌仁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华军、被告人付昌仁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6日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昌仁在担任丰城市孙渡街办劳保所所长期间,利用暂时保管孙渡街道居民缴纳的农保资金的职务之便,为了获取比同期活期存款更高的利息,多次将以其个人名义暂存于中国农业银行丰城市支行孙渡营业所的农保资金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度,丰城市孙渡街办劳保所共代收辖区内居民农保资金480.08万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付昌仁擅自挪用孙渡街道居民上交的农保资金150万元购买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随后于次月30日赎回,获得收益4820.42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付昌仁擅自挪用孙渡街道居民上交的农保资金100万元购买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随后于当月30日赎回,获得收益880.12元。2、2013年度,丰城市孙渡街办劳保所共代收辖区内居民农保资金516.61万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付昌仁擅自挪用丰城市孙渡街道居民上交的农保资金75万元购买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随后于次月19日赎回,获得收益2804.79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付昌仁擅自挪用丰城市孙渡街道居民上交的农保资金40万元购买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随后于次月1日赎回,获得收益265.21元。3、2014年度,丰城市孙渡街办劳保所共代收辖区内居民农保资金403.11万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付昌仁擅自挪用丰城市孙渡街道居民上交的农保资金40万元分三笔分别购买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6万元、19万元和15万元。随后于次日赎回6万元,获得收益3.86元;于2014年4月30日分别赎回19万元和15万元,分别产生收益1459.88元和1152.53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付昌仁擅自挪用丰城市孙渡街道居民上交的农保资金117万元购买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随后于次月30日赎回,获得收益2820.94元。综上,被告人付昌仁挪用的公款累计522万元赎回后均被付昌仁上交至丰城市农保局指定用于收取新农保资金的账户中,付昌仁挪用上述公款产生的收益共计14207.75元,均被付昌仁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使用。被告人付昌仁归案后已将上述非法所得收益上缴至丰城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付昌仁向丰城市公安局提供线索协助抓获一起寻衅滋事案的犯罪嫌疑人陈康,具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焕珍、熊永红、过佳梦、朱国良、王闽等人的证言,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丰城市孙渡街道办事处有关文件、丰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丰城市孙渡街道辖区居民2012年至2014年个人缴纳农保资金表及被告人付昌仁将2012年至2014年的农保资金缴入中国农业银行农保资金指定账户的进账单,被告人付昌仁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存款凭条、手机银行交易明细截图,被告人付昌仁办理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业务的相关记账凭证、业务回单、投资理财业务凭证,江西省农联社司法查询交易明细表,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昌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昌仁具有立功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向检察机关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的落实,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昌仁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芳琴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