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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树千与被告朱云波、柴少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千,朱云波,柴少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754号原告刘树千。委托代理人刘兆刚,扶余市长春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云波,现住扶余市。被告柴少杰。原告刘树千诉被告朱云波、柴少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波、柴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千诉称,2012年12月5日,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扶余市三骏乡三义村房屋四间卖给原告,房款原告已经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当时,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由原告收执为凭证,该房屋的产权证已由被告交到原告手,由原告保存。后来,原告找被告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遭到被告拒绝。因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刘树千与被告朱云波、柴少杰在2012年12月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并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被告朱云波、柴少杰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扶余市三骏乡三义村房屋四间卖给原告刘树千,约定房款为200000元整,一次性付清。该房屋的产权证已由被告交给原告保存。原告找被告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遭到被告拒绝。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树千与被告朱云波、柴少杰在2012年12月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朱云波、柴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云波、柴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