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聂祥军抢劫等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190号罪犯聂祥军,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130号刑事判决书,以聂祥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五年零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元。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聂祥军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聂祥军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聂祥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6—2014.8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聂祥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祥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