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与被告佘新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佘新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区。负责人杨道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沇、李伟东,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新平,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阳市市辖区试验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与被告佘新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佘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佘新平向原告申请借款,2010年1月2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编号为440790014-701-2010000061号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7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5年,自2010年1月22日至2025年1月22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以额度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违约情形:……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额度支用单约定按期足额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三、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被告)承担;被告佘新平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揭阳市东山仁义路以东临江北路以南新榕苑商住楼805号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列:粤房地他项权证揭阳市字第0004001842号)。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贷款支用单,约定:申请借款170000元,期限180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为贷款人首次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之日(即“起息日”);指定由原告将该贷款划入佘韶佳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上述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佘新平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70000元。借款后,被告佘新平只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2812.98元和部分利息,其余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按期归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现被告佘新平结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49318.19元(本金人民币137187.02元、利息人民币12131.1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4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佘新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7187.02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4日止结欠利息为人民币12131.17元,从2015年9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的利率标准计,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2、请求判令被告佘新平立即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佘新平所有的位于揭阳市东山仁义路以东临江北路以南新榕苑商住楼805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佘新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请求减免利息,本金分期付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与被告佘新平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440790014-701-2010000061号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7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5年,自2010年1月22日至2025年1月22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以额度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违约情形:……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额度支用单约定按期足额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被告)承担;被告佘新平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揭阳市东山仁义路以东临江北路以南新榕苑商住楼805号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列:粤房地他项权证揭阳市字第0004001842号)。同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贷款支用单签字,约定:申请借款170000元,期限180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为贷款人首次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之日(即“起息日”);指定由原告将该贷款划入佘韶佳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上述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双方于2010年1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列《粤房地他项权证》揭阳市字第0004001842号。2010年2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佘新平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70000元。借款后,被告佘新平只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2812.98元和31625.59元利息,自2014年3月起没有按时付还本金和利息,截至2015年9月4日结欠本金137187.02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户口薄、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支用单、房产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拖欠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佘新平取得借款后,只履行至2014年2月份的分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9月4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7187.02元、利息人民币12131.17元。原告请求被告佘新平付还借款及利息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佘新平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揭阳市东山仁义路以东临江北路以南新榕苑商住楼805号房产为上述借款以最高限额17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有效,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建行揭阳分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新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7187.02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佘新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1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的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佘新平提供抵押的,揭阳市东山仁义路以东临江北路以南新榕苑商住楼805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最高额人民币1700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6元,被告佘新平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娜珊审 判 员 陈岳葵人民陪审员 孙志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江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