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8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8刑初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09281971********,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人,住河北省吴桥县杨家寺乡王型村。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吴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21日吴桥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侯审。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6日上午9时许,胡某驾驶联合收割机(王某丑和胡某合伙购买)在王型村村西收割麦子。当胡某驾驶联合收割机在该村村西土路上掉头时,与被告人王某甲的农用三轮车(当时是王某甲的二哥王某乙驾驶)相撞,造成王某甲的农用三轮车前挡风玻璃破碎,前挡风玻璃下面凹陷,雨刷器撞坏,外侧的大灯破裂及大灯周围凹陷。被告人王某甲来到现场,阻拦王某丑的联合收割机继续收割麦子,并以砸坏王某丑的小麦联合收割机相要挟,强行向王某丑敲诈勒索人民币8000元,王某丑被迫交付给王某甲8000元。经吴桥县物证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农用三轮车维修费用为483.33元钱。2、2015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以黑道收保护费为由,向张某丙索要人民币1000元。张某丙父亲张某甲找到王某甲,要求退还张某丙交给王某甲的1000元,王某甲将张某甲打伤。经吴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王某丑、张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赵某、李某、刘某甲、王某乙、范某、王某戊、王某己、齐某、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刘某乙、王某癸、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子的证言;吴桥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笔录、辩认照片及照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照片说明、价格鉴证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致一人轻微伤,依法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秀敏人民陪审员 李增泉人民陪审员 孙志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