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民辖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孙卫萍与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孙卫萍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开铸,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吉琼,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卫萍,性别。上诉人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卫萍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孙卫萍诉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后,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孙卫萍诉请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为5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遂申请将本案移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海南省人民政府位于海口市,本案属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此,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孙卫萍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属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海口市是海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故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梅华审 判 员 魏文豪审 判 员 郭晓欣7f8ly9ifok1lbrhapj案件唯一码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闵泽帅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