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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刑初6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5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0月20日被抓获,2015年10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王军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9时许,吸毒人员刘xx与被告人孙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孙某某以200元价格在西安市临潼区火车站西闸口一村庄刘xx租住房内将一包毒品卖给刘xx,供其吸食。同年10月20日9时许,吸毒人员刘xx再次联系孙某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孙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火车站西闸口村道内与刘x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孙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2包,现场扣押、称重、封存送检。经鉴定:从孙某某身上查获的2包毒品,分别净重0.15克、0.14克,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称量、封存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毒品“海洛因”0.29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