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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执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502执444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女,1975年1月26日生,彝族。被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关于张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隆民初字第021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张某甲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张某甲一次性支付给张某与其婚生子张某乙抚养费49000元,但张某甲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张某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某甲按执行和解协��支付给张某与其婚生子张某乙抚养费30000元。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张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甲支付给张某与其婚生子张某乙抚养费30000元。经被执行人张某甲同意,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保山三馆支行账号为6217********内的存款30000元予以划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初字第0219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由被告张某甲支付给婚生子张某乙抚养费30000元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蒋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