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黄先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先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先明,男,汉族,1990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农民,住霍山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8月20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9年11月4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10月13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先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皖1525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先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至5月份,被告人黄先明在霍山县但家庙镇、下符桥镇、与儿街镇、经济开发区等地入户盗窃27起,盗窃财物总价值约49502.85元。具体如下:1、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黄先明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霍山县杨某甲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杨某甲家的现金800元盗走。2、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黄先明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霍山县倪某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倪某家的一瓶红酒(鉴定价格158元)、两包金皖香烟(鉴定价格50元)、一个充电宝(鉴定价格45元)及硬币10元盗走。3、2015年5月,被告人黄先明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霍山县周某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周某家的硬币10元盗走。4、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黄先明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霍山县王某甲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王某甲家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2700元)、一块生肖玉(价格不详)、四块银元(鉴定价格1960元)、两个玉镯(价值160元)及现金600元盗走。5、2015年5月,被告人黄先明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霍山县邓某甲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邓某甲家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3299元)、一部白色OPPO手机(鉴定价格1596元)及现金70元盗走。6、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黄先明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霍山县陈某甲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陈某甲家的现金400元盗走。7、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黄先明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霍山县马某,撬窗入室,将被害人马某的一副铂金耳环(鉴定价格549元)盗走。8、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黄先明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霍山县余某甲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余某甲家的一条金皖香烟(鉴定价格250元)、一个黄金锁(价值2000元)、一副黄金耳环(价值600元)盗走。9、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黄先明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霍山县蔡某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蔡某家的硬币6元盗走。10、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黄先明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霍山县金某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金某家的一条珍珠项链(价值500元)、一个银项圈(价值500元)、一对银手镯(鉴定价格596元)及现金1600元盗走。11、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黄先明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霍山县方某和家,翻墙入室,将被害人方某和家的硬币400元盗走。12、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黄先明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霍山县吴某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吴某家的一副黄金耳环(鉴定价格763元)及现金350元盗走。13、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黄先明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霍山县陈某乙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陈某乙家的现金200元盗走。14、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黄先明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霍山县陈某丙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陈某丙家的一副黄金耳环(价值800元)、一块大洋(鉴定价格490元)及现金700元盗走。15、2015年4月,被告人黄先明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霍山县杨某乙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杨某乙家的一个银项圈(价值600元)盗走。16、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黄先明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霍山县邓某乙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邓某乙家的两条金皖香烟(鉴定价格500元)及现金800元盗走。17、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黄先明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霍山县余某乙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余某乙家的现金100元盗走。18、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黄先明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霍山县梁某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梁某家的现金600元盗走。19、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黄先明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霍山县郭某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郭某家的一个黄金戒指(价值1276.2元)及现金800元盗走。20、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黄先明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霍山县王某乙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王某乙家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4500元)、一个黄金戒指(鉴定价值1314元)、一个红宝石坠子(价值1100元),一部步步高手机(价值820元)及现金800元盗走。21、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黄先明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霍山县王某丙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王某丙家的一条黄金项链(鉴定价格4178元)、一个银手镯(鉴定价格102元)盗走。22、2015年5月,被告人黄先明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霍山县杨某丙家,撬门入室,将被害人杨某丙家的现金1200元盗走。23、2015年5月,被告人黄先明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霍山县杨某丁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杨某丁家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4600元)、硬币1700元及纸币50元盗走。24、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黄先明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霍山县田某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田某家的一个黄金转运珠(价值380元)、两包金皖香烟(鉴定价值50元)及硬币10元盗走。25、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黄先明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霍山县张某某家,撬窗入室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6、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黄先明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霍山县章某某家,撬窗入室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7、2015年5月,被告人黄先明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霍山县项某某家,踹门入室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日将被告人黄先明抓获,追回部分被盗财物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亲属刘某某代为退赃3000元。又查明:被告人黄先明于2008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原判依据鉴定意见、物证、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黄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黄先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多次实施盗窃,均应从重处罚。黄先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部分退赃,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黄先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黄先明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黄先明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的第8起事实中黄金锁只有5克多,仅卖了1100元,并未盗得一副黄金耳环;原判认定的第19起事实中并未盗得黄金戒指;原判认定的第20起事实中黄金项链只有10.5克,仅卖了2300元,红宝石坠子不能确认真假;原判认定的第23起事实中黄金项链只有13克,卖了2800元;起诉指控的在自家搜查出的价值1860.5元的物品部分系偷盗,部分系自家物品。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且原审被告人黄先明在一审庭审时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先明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余某甲、郭某、王某乙、桑某、杨某丁陈述均能清晰地证实黄先明偷盗物品的名称、价值,且被告人黄先明在一审庭审时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故黄先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接近巨大,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黄先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多次实施盗窃,依法酌定从重处罚。上诉人黄先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部分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黄先明盗窃总额有误,应为47642.2元,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笑琳代理审判员 李传丽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章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