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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郑某、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3刑初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绰号土豆),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被告人赵某,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魏威、杜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伙同赵某窜至焦作市,趁店内无人之际,由赵某实施盗窃,郑某接应,盗走一个女士手包。包内钱包里面有现金1280元以及蓝波湾购物卡一张,购物卡上金额有400多元,涉案价值共计1700余元,二人将该包抛至缝山针旁一小路上,所得财物被二人挥霍。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0月20日在焦作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通过他人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800元后,被害人刘某于2015年11月23日对被告人赵某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赵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赵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的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被告人赵某的自首材料,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赵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赵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赵某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郑某、赵某退赔被害人刘红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孙同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