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邓业淦盗窃罪2016刑初25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业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业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2012年8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业淦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业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邓业淦经预谋盗窃后,携带手套、螺丝刀、扳手等工具去到本区市桥街德胜路一巷3号302房被害人何某家,以撬锁的方式企图入室盗窃,因未能撬开,遂转向撬301房被害人徐某家的门锁。被害人徐某在301房内听到撬锁声报警,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邓业淦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邓业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检查笔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业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业淦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业淦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业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业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业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4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