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敬晓龙与被告陈林、胡海燕、陈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晓龙,陈林,胡海燕,陈学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敬晓龙,男,生于1982年4月2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男,生于1982年9月24日,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富顺县。被告胡海燕,女,生于1981年12月27日,汉族,四川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陈学忠,男,生于1956年6月15日,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富顺县。原告敬晓龙诉被告陈林、胡海燕、陈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胡海燕、陈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晓龙诉称,由被告陈学忠提供担保,被告陈林、胡海燕于2014年5月20日在原告处借现金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由被告陈学忠提供担保,被告陈林、胡海燕于2014年5月20日在原告处借现金60000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案涉60000元是以原告与其妻周英的名义共同借给二被告,现周英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事实。被告陈林、胡海燕、陈学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陈林、胡海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由被告陈学忠提供担保,被告陈林、胡海燕向原告敬晓龙及其妻周英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敬晓龙周英名下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南部东风路好风景家私资金周转利息:以每万每月贰佰圆计算还款时间定于2014年7月20日还清借款人陈林、胡海燕(签字捺印)担保人陈学忠(签字捺印)借款时间2014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由被告陈学忠提供担保,被告陈林、胡海燕向原告敬晓龙及其妻周英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陈学忠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林、胡海燕及被告陈学忠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林、胡海燕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林、胡海燕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学忠提供担保,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在主债权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在2015年1月20日前向担保人被告陈学忠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学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0‰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周英自愿放弃实体权利,并不要求参加诉讼,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胡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敬晓龙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敬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陈林、胡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涵代理审判员 唐 梁人民陪审员 何筱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