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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禹城市金山能源再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金山能源再生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833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汉槐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伊丕洋,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城市金山能源再生有限公司,住禹城市市中办事处果林村。法定代表人高振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禹城市金山能源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金山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金山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禹城联社流借字2013年第1-26号,借款本金为2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禹城联社流借字2013年第3-11号,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山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禹城联社高抵字2013年第1-3号,被告金山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禹城市市中办万庄的房产(房产证号:禹城市字0031XXX、0031XXX、0031XXX、0034X**号)及土地(土地证号:禹国用2009第08XX号)在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的确定期间、人民币3**万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山公司未能清偿债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追偿借款产生的律师费17.8万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山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金山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40万元。②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被告金山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40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③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告已将340万元借款足额打入被告金山公司制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已实际交付,并约定具体的借款利率。④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山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余额345万元。⑤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被告金山公司以其房地产提供抵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⑥抵押物清单与土地证、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金山公司所提供抵押物已进行抵押登记。原告提供的以上六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详实,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能够相互关联与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山公司签订编号为(禹城联社)流借字(2013)年第1-2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借款利率约定为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每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担保,“2.2采取最高额担保的,具体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金山公司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禹城联社高抵字2013年第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应于2014年1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8.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8.6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山公司签订编号为(禹城联社)高抵字(2013)年第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金山公司将房产证号为禹城市字第0031XXX、0031XXX、0031XXX、0034XXX号的房产以及土地证号为禹国用(2009)第08**号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在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人民币34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原告与被告金山公司之间因签订借款合同而形成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时约定“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34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2013年1月8日,抵押合同双方在禹城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权登记,禹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3年1月11日,抵押合同双方在禹城市房管局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抵押权登记,禹城市房管局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山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禹城联社)流借字(2013)年第3-11号,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借款利率约定为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每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担保,“2.2采取最高额担保的,具体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金山公司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禹城联社高抵字2013年第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应于2014年3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8.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8.6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的签订,均经过金山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将290万元转入被告金山公司名下的账号为914011407014205000XXXX的存款账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于2013年3月7日,将50万元转入被告金山公司名下的账号为914011407014205000XXXX的存款账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8‰。至此,原告将共计340万元的借款本金完全交付给被告金山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被告金山公司未能完全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根据原告与被告金山公司之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经计算可得,2013年1月11日第一笔借款于2014年1月5日到期后,借款利率应为罚息月利率13.5‰;2013年3月7日第二笔借款于2014年3月6日到期后,借款利率应为罚息月利率12‰。另外,经查明,以上两笔借款,被告金山公司分别偿还利息168780元、18002元,共计偿还利息186782元。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关于律师费用诉求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份抵押合同、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被告金山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四份、房屋他项权利证四份、土地他项权利证一份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金山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行为,被告金山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行为,均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义务,向被告金山公司提供了借款共计340万元,被告金山公司已实际全额接收借款,借款合同已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的还本付息义务。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金山公司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山公司偿还34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两笔借款的利息应当分别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013年1月11日第一笔借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按借款凭证中约定的月利率9‰计算,2014年1月5日到期后,应按罚息月利率13.5‰计算;2013年3月7日第二笔借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按借款凭证中约定的月利率8‰计算,2014年3月6日到期后,应按罚息月利率12‰计算。以上两笔借款已经交纳的利息186782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金山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以合同约定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上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额度以及关于计收复利的约定均未超出或者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金山公司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明确,意思表示一致,且双方已经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做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对房权证号为禹城市字第0031XXX、0031XXX、0031XXX、0034XXX号的房产以及土地证号为禹国用(2009)第08**号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财产在最高额度345万元的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交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1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山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做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城市金山能源再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9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5日,按月利率9‰计算,2014年1月5日之后,按月利率13.5‰计算;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按月利率8‰计算,2014年3月6日之后,按月利率12‰计算。以上两笔借款已交纳的利息186782元,予以扣除。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房权证号为禹城市字第0031XXX、0031XXX、0031XXX、0034XXX号的房产,以及土地证号为禹国用(2009)第08**号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财产在最高额度345万元的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禹城市金山能源再生有限公司承担178000元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64元,由被告禹城市金山能源再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敏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人民陪审员  夏金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泽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