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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余某偷越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8刑初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捕前暂住广东省中山市。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偷越边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余某在无合法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从深圳小梅沙乘船偷越边境进入香港,当日被香港警方抓获,同年1月12日被遣返回深圳。深圳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2日以深公(边A)行罚决字(2015)第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余某偷越国(边)境行为处以行政拘留5日。2、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余某再次从深圳小梅沙乘船偷越边境进入香港,当日被香港警方抓获,同年4月2日被遣返回深圳市公安边防支队拘留审查所。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深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香港入境事务处出示的余某非法入境香港被遣返的相关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体检表,病历,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电话录音及制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边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与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在判决执行前被处以行政拘留的,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   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姝(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二)偷越国(边)3次以上或者3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