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涉外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深圳钧濠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钧濠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钧濠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量子景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益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钧濠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钧濠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钧濠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量子景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益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涉外终字第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钧濠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祥大厦9A-1-E08,组织机构代码77875002-1。法定代表人:黄子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永榕,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钧濠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3020号百货广场大厦西座13楼087室,组织机构代码19241329—8。法定代表人:马学绵,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钧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咀广东道**号中港城*座**楼1004B。代表人:马学绵,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量子景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宝丽西路德福花园德福广场(情侣阁)201(办公住所),组织机构代码279292791。法定代表人:廖小琪,总经理。指定管理人:相恒祥,男,汉族,1958年7月14日出生。一审第三人:深圳市益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玉泉路毅哲大厦十楼1004室,组织机构代码77557168—5。法定代表人:李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宝平,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钧濠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濠软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钧濠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濠房地产公司)、钧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濠集团)、深圳市量子景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子景顺公司)、深圳市益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洲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一审被告钧濠房地产公司与一审被告量子景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钧濠房地产公司向量子景顺公司借款人民币6226550.95元,量子景顺公司代钧濠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普宁市人民法院(2007)普委执73号款;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7年12月18日止;月息1%,到期一次性归还;钧濠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应按欠款金额每天向量子景顺公司支付1‰的滞纳金。2007年10月18日,量子景顺公司代钧濠房地产公司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支��(2007)普委执73号案款人民币6226550.95元。2008年2月2日,一审原告钧濠软件公司与一审被告量子景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量子景顺公司将对钧濠房地产公司享有的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月息1%的债权转让给钧濠软件公司;协议自量子景顺公司收到钧濠软件公司支付的人民币500万元之日起生效。2008年2月2日,钧濠软件公司向量子景顺公司转款500万元,转账凭证中未列明款项用途,量子景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记明为“往来款”。钧濠软件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量子景顺公司将其对钧濠房地产公司债权中的本金500万元及从即日起的月息1%全部转让给钧濠软件公司。通知钧濠房地产公司自2008年2月2日起,上述欠款直接向钧濠软件公司偿还。其中列明“通知人(债权转让人)深圳市量子景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让人:深圳钧濠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日期:二〇〇八年二月二日”钧濠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债务人)签收处为“曾某某”签名。该通知书中没有任何公司的盖章。一审被告钧濠房地产公司、一审被告钧濠集团主张该通知仅有一审被告钧濠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任何相关方的盖章确认,也没有任何授权文件确认,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2008年2月22日,一审被告钧濠集团向一审被告量子景顺公司出具《确认函》,告知量子景顺公司:因贵司要求我方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6744849.05元,并安排在香港以港币还款;我司根据贵司指示,其中人民币5000000元折合港币5484000元存款到香港中兴集团有限公司。我司已开支票,并于2008年2月22日存进香港中兴集团有限公司恒生银行账户,账户号码024-265-****-883。2010年1月15日,一审被告钧濠房地产公司、一审被告量子景顺公司共同向一审原告钧濠软件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量子景顺公司与钧濠软件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通知钧濠房地产公司将其所欠量子景顺公司的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1%的月息直接向钧濠软件公司偿还。后因香港中兴集团有限公司急需用款,量子景顺公司于2008年2月20日要求钧濠房地产公司的母公司钧濠集团在香港直接向香港中兴集团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500万元(折合港币5484000元)。钧濠集团于2008年2月22日将港币5484000元付给香港中兴集团有限公司;量子景顺公司和钧濠房地产公司确认钧濠房地产公司负有归还钧濠软件公司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从2008年2月2日起1%月息的义务,量子景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请求待钧濠集团向香港中兴集团有限公司收回人民币500万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后,由钧濠房地产公司一次性还清所欠债务。2012年1月12日,一审被告钧濠房地产公司、一审被告钧濠集团、一审被告量子景顺公司共同出具《承诺函》,再次承诺钧濠房地产公司负有归还钧濠软件公司本金500万及利息的义务,钧濠集团、量子景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待钧濠集团向香港中兴集团有限公司收回500万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后,由钧濠房地产公司一次性还清所欠债务。另查明,2008年2月2日,曾某某同时担任一审原告钧濠软件公司与一审被告钧濠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查,(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8970号民事判决,判令量子景顺公司向佳洁口腔医院(后更名为深圳市益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即一审第三人)返还投资款1678万元并支付占用投资款期间的利息。该判决经二审、再审予以维持。即益洲酒店为量子景顺公司的债权人。益洲酒店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签字“曾某某2/2/2008”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认为该字样非2008年2月2日所写,而是一审原告钧濠软件公司提起诉讼前的十几天由有关人员倒签,故申请对《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签字“曾某某2/2/2008”的实际形成时间依法作出鉴定。在一审法院通知一审原告钧濠软件公司提交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并到庭就相关的鉴定事项予以明确,并明确告知其如拒绝提交该证据原件将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钧濠软件公司拒不到庭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证据原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企业借贷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一审原、被告为关联企业,一审原告钧濠软件公司据以证明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钧濠房地产公司的证据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对于该证据一审被告钧濠房地产公司、一审被告钧濠集团均不予确认。经审查,该通知书中通知人即债权转让人、债权受让人、债务人均未盖章确认。且,钧濠集团于2008年2月22日根据量子景顺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6744849.05元的指示,将其中人民币5000000元折合港币5484000元存款到香港中兴集团有限公司。如果债权转让通知属实,则按常理,债务人不应当会再根据原债务人指示进行还款。虽然《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有“曾某某2/2/2008”的字样,而曾某某在该期间同时担任一审原告钧濠软件公司及一审被告钧濠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一审被告量子景顺公司债权人的第三人益洲酒店对该通知的签收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其中签字的形成时间作出鉴定,但钧濠软件公司拒绝提交该通知书原件且经一审法院告知其相关后果后仍拒绝提交,则钧濠软件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原告钧濠软件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一审被告钧濠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效力。钧濠房地产公司的母公司钧濠集团根据量子景顺公司指示向香港中兴集团有限公司转款了人民币500万元(折合港币5484000元),故钧濠集团已经代其子公司钧濠房地产公司根据债权人量子景顺公司的指示履行了还款义务。其后,钧濠房地产公司、钧濠集团、量子景顺公司却又出具了《承诺函》,承诺由钧濠房地产公司一次性还清所欠债务,钧濠集团和量子景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基于此,如该承诺函属实,则一审原、被告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钧濠集团未向香港中兴集团有限公司收回500万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一审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原告无���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钧濠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300元,由钧濠软件公司负担。钧濠软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钧濠房地产公司向钧濠软件公司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并向钧濠软件公司支付从2008年2月3日起的利息,直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月息按照l%计算;3、依法改判被钧濠集团、益洲酒店对被钧濠软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改判一审第三人益洲酒店与本案讼争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无权参与本案诉讼;5、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立案时间为2013年12月份,却拖延至2014年11月份才做出判决,严重违反了审限规定。2、一审第三人益洲酒店与本案讼争毫无关系。本案是钧濠软件公司向钧濠房地产公司追讨欠款,要求钧濠集团、量子景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益洲酒店与本案讼争标的毫无利害关系,没有资格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允许其参与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3、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应当做出裁定,并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一审法院未裁定未通知,却在本案第三次开庭时直接安排一审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4、当事人对证据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第三人在开庭前没有申请对证据进行鉴定,开庭时没有明确要求对证据进行鉴定,却在开庭近一个月��要求法院对证据进行鉴定,完全无视诉讼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电话通知对证据《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鉴定后,即提交了书面异议。一审法院直接否定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5、对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三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其真实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如果一审法院对该承诺函的真实性存疑,可以依法行使释明权,提示三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对该承诺函进行核实或者鉴定。根据该承诺函的内容已经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钧濠房地产公司的欠款事实和还款义务,所以上诉人拒绝了一审法院对《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鉴定的违法要求,书面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依法判决。但是一审法院却对本案的关键证据《承诺函》不作审查、不作认定,进行了“如果属实”的判决。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逻辑混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钧濠软件公司与量子景顺公司转让对钧濠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后,即联名通知了债务人(即钧濠房地产公司),钧濠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已经对钧濠房地产公司发生了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钧濠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上诉人钧濠软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认为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到被上诉人钧濠房地产公司。钧濠软件公司与钧濠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是同一个自然人,即意味着钧濠软件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的时候,作为债务人的钧濠房地产公司亦同时知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且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即为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已经完成,债务人已经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另一方面,作为债务人的钧濠房地产公司和母公司(即钧濠集团)联名一再向上诉人钧濠软件公司作出履行债务的承诺,显而易见,被上诉人钧濠房地产公司早已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书,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被上诉人钧濠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钧濠集团答辩称:钧濠房地产公司向量子景顺公司所借款项已经按照量子景顺公司的委托,转付给香港中兴集团有限公司,应由香港中兴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对上诉人钧濠软件公司或量子景顺公司的清偿责任,钧濠房地产公司不负有代香港中兴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债务的义务。被上诉人量子景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益洲酒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商事纠纷案件,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住所地行使管辖权并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的关键在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诉讼第三人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在案件处理结果上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参加诉讼并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一审第三人益洲酒店作为一审被告量子景顺公司的债权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本案并对量子景顺公司的债权转让即本案所涉《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提出质疑并要求法院组织鉴定符合第��人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钧濠软件公司诉称一审第三人益洲酒店没有资格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一审第三人益洲酒店的鉴定请求,组织对《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签收“曾某某2/2/2008”的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被告钧濠软件公司拒绝提交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且在一审法院告知其相关后果的情况下仍拒绝提交,一审判决认为一审被告钧濠软件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一审判决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人量子景顺公司没有签字盖章,债权受让人钧濠软件公司没有签字盖章,仅债务人钧濠房地产公司有“曾某某2/2/2008”的签字,而曾某某在该期间同时担任一审原告钧濠软件公司和一审被告钧濠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上述两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且2008年2月22日钧濠集团已根据量子景顺公司的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6744849.05元的指示,将其中人民币5000000元折合港币5484000元存款至香港中兴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即该债权转让对债权转让人量子景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符合事实且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0年1月15日量子景顺公司和钧濠房地产公司以及2012年1月12日钧濠集团、量子景顺公司和钧濠房地产公司向钧濠软件公司出具还款连带担保责任的《承诺书》,因《债权转让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具有附属性质的《承诺书》也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上诉人钧濠软件公司诉称上述三被上诉人已出具承担还款的《担保函》,由此可印证《债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否定一审原告钧濠软件公司的诉讼正当性、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上诉人深圳钧濠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最 久审判员 高 江 南审判员 邱 明 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睿(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