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达和与寇含福、杨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达和,寇含福,杨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达和,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含福,男,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鹏,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黄达和因与被上诉人寇含福、杨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间,黄达和将螺杆、蝴蝶扣、步步紧等货物送到深圳市御峰园工地及南水工地。黄达和提供送货单10份及退货单2份,送货金额合计211635元,退货金额合计29940元;其中2009年11月2日货值19600元的送货单,有寇含福签名确认,并且有杨鹏签名确认“暂付款10000元”;2009年11月2日货值1100元的送货单以及2009年11月6日货值40000元的送货单,均有寇含福的签名;其他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分别由XX宗、谢永国等人签名,黄达和称上述人员为工地的仓管人员。黄达和称寇含福及杨鹏已付款30000元,尚欠152695元,但黄达和提供的深圳御峰园工程材料结算表并无寇含福、杨鹏的签名确认。此外,黄达和称杨鹏向其开出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用以支付上述货款。黄达和持有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金额为10万元,用途为备用金,付款行为广发中山彩虹支行,出票人账号为13×××97,出票人为顺鹏经营部,但只加盖了顺鹏经营部的财务专用章,无经营者杨鹏的签名或私章,收款人名称一栏空白。黄达和称其收取上述支票后,因杨鹏拒绝补盖其私章,致支票无法兑现。其后,黄达和称其一直以打电话的方式向寇含福、杨鹏催讨货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1月6日,黄达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寇含福、杨鹏支付货款152695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寇含福、杨鹏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中山市东区顺鹏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顺鹏经营部)是由杨鹏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12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顺鹏经营部在广发银行中山彩虹支行的银行账号13×××97已于2009年9月4日销户。杨鹏称顺鹏经营部停业后,顺鹏经营部的财务章由其本人保管,放置在位于中山市活力坊的办公室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达和主张其向寇含福、杨鹏供应货物,有送货单为证,部分送货单有寇含福的签名,故原审法院认定黄达和与寇含福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杨鹏否认其与黄达和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杨鹏在其中一张送货单上签名并支付部分货款;黄达和亦持有加盖了顺鹏经营部财务章的用于支付货款的100000元支票,虽然顺鹏经营部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财务章仍由杨鹏保管,该支票应视为由杨鹏签发;综上,杨鹏在送货单上签名及支付货款的行为,可证明杨鹏与黄达和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杨鹏辩称其与寇含福是工程分包关系及代寇含福向黄达和付款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黄达和与寇含福、杨鹏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黄达和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的送货时间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4月3日间,亦即寇含福、杨鹏应在上述收货时间的同时支付货款。由此可见,黄达和在2010年4月3日之前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其于2015年1月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黄达和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黄达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寇含福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黄达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黄达和负担。上诉人黄达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寇含福与杨鹏是亲戚关系,二人合伙承包工程,涉案货款应由寇含福、杨鹏共同支付。(二)杨鹏在明知其经营的顺鹏经营部已于2008年吊销,银行账户也于2009年注销,其仍以顺鹏经营部的名义开具支票交付给黄达和,杨鹏在开具支票后又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加盖私章,后黄达和于2011年去银行查询该支票才发现杨鹏交付的涉案支票系假的,遂前往派出所报案。(三)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黄达和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一直都在向寇含福、杨鹏催款,2011年10月21日,黄达和在大岭机动车检验站堵住办理车辆年审的寇含福,报警后又锁住寇含福车辆,但寇含福将车辆过户至其妻子名下并在黄达和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取走。之后黄达和多次去找寇含福、杨鹏,但寇含福、杨鹏一直躲着不见,黄达和每天都打电话催款,直到寇含福、杨鹏变更手机号码,后黄达和打听到寇含福、杨鹏2012年、2013年跑到内蒙古承包工程,2014年至2015年在广州增城承包工程,但因没有号码及具体位置,一直没有找到人。黄达和从2011年至2015年一直花精力在打听寇含福、杨鹏下落催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寇含福、杨鹏支付黄达和货款152695元及利息,并由寇含福、杨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黄达和以原审判决之后寇含福向其支付35000元货款为由,变更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寇含福、杨鹏向黄达和支付剩余货款117695元,利息部分不再主张。被上诉人寇含福、杨鹏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黄达和二审期间提交2016年1月7日收据(代和解协议),该收据载明黄达和收到寇含福“应付货款3600元”、“道义货款25000元”及“催收车旅、诉讼费用”6400元,合计35000元,黄达和收款后不再向寇含福主张任何款项和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黄达和收到2010年3月28日支票后,杨鹏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加盖私章,且根据黄达和的陈述,黄达和于2011年时已经发现支票不真实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2011年10月21日向寇含福催款并试图控制寇含福车辆时,寇含福通过其妻子在黄达和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取走,可见,寇含福、杨鹏一系列行为已经明确显示其拒绝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即黄达和在2011年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应为2011年上述事实发生时,而黄达和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之后的催款行为或提交证据证明寇含福、杨鹏作出付款的承诺,因此,黄达和于2015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黄达和就本案债权丧失胜诉权。至于寇含福在2016年1月向黄达和支付的35000元系寇含福自愿支付,但不影响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综上,黄达和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上诉人黄达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金宇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