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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杜永双与白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双,白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杜永双,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李维库。被告白巨华,现住依兰县。原告杜永双诉被告白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双诉称,被告白巨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5分;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5分。2014年11月6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475,400元,被告以其天晶米业两处房产作价238,190.40元顶账给原告,清偿到期利息后扣除部分本金,余款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巨华及其妻子李跃明给付原告尾欠借款本金237,209.60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李跃明的起诉被告白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巨华分别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杜永双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5分;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5分,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后期经原告索要,2014年11月6日,被告以其天晶米业两处房产作价共计238,190.40元顶账给原告,清偿到期利息后扣除部分本金,尾欠款项拖欠至今。以上事实,经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白巨华向原告杜永双两笔借款共计4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材料,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但被告以其两处房产作价共计238,190.40元顶账给原告时,原告主张按照月利2分扣除到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209.6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李跃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巨华给付原告杜永双借款本金237,209.60元;二、被告白巨华给付原告杜永双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