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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3执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白某峰与被执行人白某鑫、白某强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某峰,白某鑫,白某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23执83-1号申请执行人白某峰,男,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白某鑫,男,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白某强,男,1988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某峰与被执行人白某鑫、白某强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白某鑫、白某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16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我院查明位于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汽修厂大门以东的房屋(产权证号2501XX**)为被执行人白某鑫所有,并登记在其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白某鑫所有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汽修厂大门以东的房屋一处(产权证号2501XX**)。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虎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