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亚诺化工有限公司与无锡亚诚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亚诺化工有限公司,无锡亚诚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1169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亚诺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无锡亚诚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亚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诺公司)与被告无锡亚诚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诺公司的委托代理荣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诺公司诉称:自2015年6月起,亚诚公司向亚诺公司购买染料,亚诺公司仅主张亚诚公司已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金额的送货,扣除相应退货15400元后,要求亚诚公司支付货款93250元。被告亚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亚诚公司向亚诺公司购买染料。2015年8月25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16日,亚诺公司向亚诚公司送货后开具了金额分别为73550元、35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中,亚诺公司自认亚诚公司已退回上述送货中价值15400元的染料。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亚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相应举证权利的放弃。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亚诚公司尚结欠亚诺公司货款9325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亚诚公司收货后应付未付货款,亚诺公司有权主张亚诚公司支付货款93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无锡亚诚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家港保税区亚诺化工有限公司价款9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为1066元,由无锡亚诚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张家港保税区亚诺化工有限公司预交,无锡亚诚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张家港保税区亚诺化工有限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欣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