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3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张xx与被执行人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启浩,王成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3执21号申请执行人张启浩,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执行人王成贵,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申请执行人张xx与被执行人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盐津县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王成贵应支付张启浩赔偿款15837.19元,并承担执行费144.00元,诉讼费430.00元,合计16411.19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王成贵下落不明,银行无存款、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以上事实有牛寨乡敦厚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查询银行的回执在卷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津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3执21号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请求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永华代理审判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何茂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金刚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