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3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山东富宇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富宇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261号原告:山东富宇化工有限公司,驻东营市蓝色经济开发区富海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明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得豪,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驻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庆海,董事长。被告: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金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千,执行董事。原告山东富宇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富宇化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吕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富宇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山东黄海��料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7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370万元,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并未还款。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依法判如诉求。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以37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起诉内容属实,向本院提交借款条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被告山东黄海塑��有限公司借原告人民币370万元,使用期限2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到期归还。担保人为被告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出现还款违约,自愿偿还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借原告的借款370万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转款37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证据、原告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企业借贷纠纷,依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山东富宇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出借款项的行为并不存在无效情形,故原告与被告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且原告向被告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实际出借了款项,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逾期未还,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山东富宇化工有限公司借款37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7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减半收取18200元,由被告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卫国二〇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荆梦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