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姚XX与倪柏钢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X,倪柏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472号原告姚XX,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世海村沿海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6********。被告��柏钢,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丰棉村棉粮中心横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6********。原告姚XX与被告倪柏钢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柏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XX诉称: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绍商终字第1283号终审判决,贵院强制执行期间被告将101,000元及迟延履行金缴存在贵院,同时向贵院提起对原告的诉讼,并对缴存在执行局的原告可得执行款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现案件已审结,被告败诉,因诉讼保全给原告造成101,000元及迟延履行金的利息损失2,4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错误诉讼保全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以40,000元为本自2015年6月23日起、以62,237元为本自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7日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绍虞越民初字第140号、第145号民事裁定书各二份、(2015)绍虞越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浙绍民终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绍虞越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倪柏钢起诉原告姚XX要求支付代付的工资款及拖欠的水电费二案经法院依法判决均被驳回了诉讼请求,在该二案审理过程中,倪柏钢申请财产保全,对姚XX可得执行款进行了保全的事实;2、诉讼费退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从本院退得执行款102,237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由本院及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制作、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本院认定之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被告倪柏钢起诉原告姚XX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案号:(2015)绍虞越民初字第140号],在诉讼中,倪柏钢申请对姚XX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40,000元。本院于同年6月23日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对以姚XX为申请执行人,倪柏钢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案号:(2015)绍虞执字第1062号]中的姚XX可得执行款共���102,237元中的40,000元部分进行了保全。2015年6月23日,被告倪柏钢起诉原告姚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绍虞越民初字第145号],在诉讼中,倪柏钢申请对姚XX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65,000元。本院于同年7月3日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对以姚XX为申请执行人,倪柏钢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案号:(2015)绍虞执字第1062号]中的姚XX可得执行款共计102,237元中的62,237元部分进行了保全。本院于同年9月10日作出了(2015)绍虞越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倪柏钢的诉讼请求;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2015)浙绍民终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倪柏钢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同年9月14日作出了(2015)绍虞越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倪柏钢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7日,本院作出了(2015)绍虞越民初字第140号、第14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姚XX的财产保全措施。姚XX于2016年1月13日从本院退取了执行款102,23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错误,是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被申请人遭受了实际损失是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必然条件。故应结合申请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及客观上是否造成损害等方面予以综合判断。在本案中,首先,被告倪柏钢申请的二次财产保全的对象为原告姚XX在法院的执行款且该执行款的交款人为被告倪柏钢。本院根据倪柏钢的申请冻结了其缴纳的执行款项,使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姚XX未能及时取得执行款项,确实对原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即相应的利息损失。其次,倪柏钢提出保全申请的二案经本院审理均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结合倪柏钢的起诉,其与姚XX因诉讼存在明显对立情绪,在被本院强制执行缴纳执行款后以明显不足的证据对姚XX提起诉讼并申请对执行款进行保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由此,被告倪柏钢对原告姚XX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姚XX的损失以2015年6月23日及7月3日作出财产保全措施之日起到2016年1月7日财产保全解除之日止,以分别冻结的执行款40,000元和62,2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合理,经计算分别为1,031.17元和1,518.41元。被告倪柏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柏钢应赔偿原告姚XX人民币2,54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倪柏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诸佳怡附: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