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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行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韩国华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行初字第00134号原告韩国华,(送达地址如皋市如城街道新民幼儿园)。委托代理人袁春燕,如皋市如城街道新民幼儿园教师。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大司马路55号。法定代表人石剑,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平四勇,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曼,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韩国华与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如皋国土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原告韩国华于2015年11月3日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如皋国土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将答辩状及证据副本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6年3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燕,被告如皋国土局副局长平四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华诉称:原告为如皋市如城镇宏坝村十二组村民,相关部门未取得如城镇宏坝村十二组29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即从事工程建设,并强行拆除原告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对该地块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情况告知书”,告知内容为,原告所反映的如城镇宏坝村十二组29号地块位于如城街道中山东路以南、东皋路以东、育贤路以北,2009年该地块依法办理了合法用地手续,并非违法用地。原告认为被告的“情况告知书”违反了客观事实,现请求法院确认“情况告知书”违法,并认定29号地块为违法用地。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1.如皋市规划局皋规依复〔2015〕1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规划图,证明实际使用面积大于批准征地面积;2.宏坝村十二组村民的情况反映,证明案涉29号地块未得到全体村民的同意即被征用;3.如皋国土局〔2015〕皋国土依复第366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及续表,证明所有村民签字系伪造;4.如皋国土局〔2015〕依复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29号地块安置房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案涉29号地块四至不明,且该工程建设工期为2009年2月至2013年3月,但目前仍在建设过程中,不符合批准规定;5.如皋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皋发改复字〔2014〕第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皋发改投资〔2013〕306号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29号地块是用于安置房建设而非商业开发;6.编号3206822009CR002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为商业开发。被告国土局辩称:第一,被诉《情况告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第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行政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违法用地行为查处申请的事实;2.情况告知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将案涉用地批准的相关情况向原告予以告知,该告知书是基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向原告告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3.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地挂函〔2008〕076号《关于批准如皋市2008年度第12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证明29号地块已于2008年12月5日批准为国有土地;4.供地结果信息,证明29号地块于2009年2月23日通过挂牌方式出让给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5.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如皋国土局〔2014年〕皋国土资依复第4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7.邮寄证明。证据5-7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开29号的用地批文及政府门户网站的查询方式。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一,证据1如皋市规划局皋规依复〔2015〕1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规划图,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认同原告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超过批准权限批准用地没有事实依据;第二,证据2宏坝村十二组村民情况反映及证据3征地调查确认表,与本案无关联,法律并没有规定征地行为必须得到全体村民的同意,征地调查确认表也仅是就拟征土地面积、权属、地类及土地附属物等进行调查确认;第三,证据4征地批文“三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能证明29号地块经过合法程序征用为国有土地;第四,证据5如皋发改委批文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第五,证据6《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三性”予以认可,合同第五条对出让宗地的用途主要是用于安置房建设,仅6000平方米用地作为安置小区周围营业用房,符合客观实际。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一,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查处违法用地的申请;第二,证据2情况告知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四至”东位置不明确,工程项目至今未竣工,不符合国家有关土地法规及政策;第三,证据3用地批准文件,仅证明批准城镇建设用地为29.2764公顷,事实上用地达50公顷,同时证实29号地块为安置房建设项目并非商业开发;第四,证据4供地信息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同时证明用地行为人已超过了批准的竣工时间;第五,证据5原告不持异议;证据6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在政府门户网站上无法查询原告所需信息。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说明如下:第一,关于29号块地“四至”东位置问题,该宗地南、北、西均有具体参照物,东侧与另一宗地相邻,交地时根据勘界图的坐标进行定位,在向原告告知时未对东测界址描述符合常理。第二,关于征地面积问题,省国土资源厅批文批准建设用地总量为29.2764公顷,其中包括29号地块8.7558公顷,有据可查,原告所谓用地达50公顷脱离实际。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规划图仅能证明如皋市城区的整体规划,并不能证明项目用地的实际情况;证据2村民情况反映不能否认29号地被征用的事实;证据3征地调查确认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征地批文证明29号地块被征用的事实,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如皋市发改委批文,证明29号地块工程项目经过了发改委批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土地出让合同,证明土地使用人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29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应作为证据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2“情况告知书”为被诉的行政行为,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与被诉的“情况告知书”所描述的事实是相符有直接关联,证据来源于原告的申请、上级部门征地批准文件、政府的供地信息、被告与土地使用人签订的出让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国华为如皋市如城镇宏坝村十三组村民。2014年10月28日,原告韩国华及袁春燕向被告如皋国土局递交了《行政查处申请书》,请求对如城镇宏坝村十二组(29号地块)项目工程违法占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2008年12月8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苏国土资地挂函〔2008〕076号“关于批准如皋市2008年第12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共批准建设用地29.2764公顷,其中包括29号地块8.7568公顷,2009年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了该宗土地,并于同年2月23日与被告如皋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宗地用于普通商品房建设,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在该地块上进行房屋建设。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如皋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均得到明确答复。2014年12月29日,被告如皋国土局作出《情况告知书》,告知内容为,原告及袁春燕所反映的29号地块位于如城街道中山东路以南、东皋路以东、育贤路以北,2009年该地块依法办理了合法用地手续,并不存在违法用地的事实。本院认为,如皋国土局作为辖区内国土管理行政主管机关,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被诉《情况告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影响,即《情况告知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第二,《情况告知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关于被诉《情况告知书》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该情况告知书是基于原告韩国华举报相关部门违法用地要求被告查处,被告经调查后向原告作出的答复行为。判断举报答复行为是否属行政行为,应从答复行为是否具有行政行为的主体要件、职能要件、法律效果要件以及举报答复行为对举报人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影响等综合考量。本案中,《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用地行为负有查处和对举报人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享有举报权,所举报的事项能否实现与如皋国土局答复行为密切相关,原告出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向如皋国土局举报他人违法用地行为,如皋国土局的答复结果客观上对原告自身权利义务也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情况告知书》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具有可诉性。关于《情况告知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问题,《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本案涉及的29号地块,原为原告韩国华所在如城街道宏坝村集体土地,2008年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收为国有土地转为建设用地,2009年被告如皋国土局通过挂牌方式将该宗土出让给如皋市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与受让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皋市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了29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从事相关行政机关批准许可的安置房建设,应认为如皋市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原告举报的违法用地的情形。据此,被告如皋国土局《情况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综上,原告要求本院确认《情况告知书》违法,并认定案涉29号地块为违法用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万流兵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韵汀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