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6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梧州市谦益气体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中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谦益气体有限公司,广西梧州中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50号原告梧州市谦益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思扶村冲口组挂榜地块。法定代表人曹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富,该公司员工。被告广西梧州中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都坎村中一组木工岭苍梧县交警大队办公大楼辅助用房(临街铺面)B27、B28号铺。法定代表人卢锦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来坤,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梧州市谦益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中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燕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谦益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冠生、李伟富,被告广西梧州中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来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梧州市谦益气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起,按被告的要求,原告为被告位于苍梧华锦氧气经营点供货,该经营点属于被告在苍梧的门市部。从2012年12月到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11个月,货款共计500415.50元,原告以每月向被告方寄出对账单的方式催账。被告从2013年4月3日起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来货款21笔,累计417238元,至今被告尚欠货款83177.50元。从2015年1月到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13单,货款共计14373元,原告一次性汇总对账单并向被告方催账。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9日汇款10000元、2015年5月28日汇款5000元,累计货款15000元,多交627元用以填补之前尚欠的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550.50元(83177.50元-627元),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255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梧州市谦益气体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证明原件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苍梧华锦氧气经营点属于被告广西梧州中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苍梧的门市部;3.对账单、销售明细表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对账单、销售明细表,2015年1月至9月对账单,证明交易货款总额为500415.50元;4.供货单(收发登记)原件,证明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及2015年1月至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供货钢瓶收发登记情况,该登记由被告签收,证实对账单、销售明细内容属实;5.银行流水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累计应付货款500415.50元,交来货款417238元,欠款83117.50元。2015年1月至9月累计应付货款14373元,交来货款15000元,补交欠款627元。至今总欠款(83117.50元-627元)=82550.50元;6.增值税发票原件,证明有关气体的价格如下:氧气11元/瓶,氩气41元/瓶,二氧化碳26元/瓶,混合气41元/瓶,高纯氩气108元/瓶,液氧1.35元/公斤,液氩4.3元/公斤。被告广西梧州中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所有货款,没有拖欠原告的任何货款。被告提供的证据《客户销售明细表》以及《中海对账单》为原告单方面制作,违背客观事实,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对账单。根据当时双方口头协商有关气体的价格如下:氧气9元/瓶,氩气28元/瓶,二氧化碳21元/瓶,混合气33元/瓶,高纯氩气70元/瓶,液氧1.1元/公斤,液氩3.3元/公斤。被告已经付清原告所有的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梧州中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每月已经和原告进行了结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价格也有差错;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除钟海强、黎一葆是被告员工外,其他人员被告不认识,供货单签名不完整,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员工所签的,也不能证实货是供给原告;对证据5所列的累计货款不认可,原告所列的付款情况是银行转帐部分,此外还有部分是支付现金的,这恰恰证明被告每个月结清货款;对证据6认为增值税发票上所列的单价不真实,是被告为了抵扣高些增值税而要求原告开高的。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其他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氧气、氩气、二氧化碳、混合气、高纯氩气、液氧、液氩(由被告司机将气体钢瓶运到原告处充气)多年,2013年3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证明原苍梧华锦氧气经营点现属于梧州市谦益气体有限公司在苍梧的门市部。并备注“我公司与梧州市谦益气体有限公司每月结算一次”,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15年9月。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被告累计应付货款500415.50元,被告交来货款417238元,欠款83117.50元;2015年1月至9月累计被告应付货款14373元,被告交来货款15000元,余款627元冲减欠款83117.5元后尚欠货款82550.5元。原告提供谦益气体钢瓶收发登记(该收发登记是被告的司机到原告处充气,由被告的司机在“收货人”栏签字,其中签字有“钟海强”、“黎一葆”、“赵”、“泉”、“邓”、“何”、“水桂”、“练雄”、“新”、“海”、“清”、“杰”、“潘”、“韦”等)为证,被告则认为除钟海强、黎一葆是其员工外,其他人员被告不认识,所提的货与被告无关,被告已经付清所有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氧气、氩气、二氧化碳、混合气、高纯氩气、液氧、液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应支付货款给原告。本案中,对于被告应付货款,原告应负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谦益气体钢瓶收发登记除认可钟海强、黎一葆是其员工外,其余不予认可,而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提供的对帐单没有被告的确认,现被告亦不予认可,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被告累计应付货款514788.50元、尚欠货款82550.5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255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梧州市谦益气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为932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梧州市谦益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周燕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冬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