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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执恢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伟与被执行人王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结案通知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结 案 通 知 书(2016)甘1026执恢22号申请执行人杨伟,男,汉族,住宁县春荣乡,干部。被执行人王振海,男,汉族,住宁县春荣乡,农民。关于申请执行人杨伟与被执行人王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振海没有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杨伟于2016年2月1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王振海给付其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62300元,案件受理费237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计3670元,由王振海负担25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伟自愿以59500元和解执行本案,其余款项予以放弃。现本案和解执行款已全部执行完毕。本院认为,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现通知如下: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审判员  张鸿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