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赵艺泽、焦永涛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艺泽,焦永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艺泽,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4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陈治美,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焦永涛,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4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彭建国,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艺泽、焦永涛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烃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艺泽、焦永涛和援助辩护人陈治美、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赵艺泽、焦永涛乘坐汤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至锦绣路288号附近,由焦永涛在旁望风,赵艺泽用手夹住被害人秦某的脖子将其按倒,抢得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和富士牌F605EXR型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473元)。同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赵艺泽、焦永涛乘坐汤某驾驶的摩托车至本区勤奋路河通锦园3幢附近,由汤某用手夹住被害人章某的脖子,焦永涛动手抢得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270元及台电MP4一只(价值人民币94元)。案发后,富士牌相机、台电MP4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赵艺泽、焦永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赵艺泽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赵艺泽不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赵艺泽辩解没有预谋抢劫,第一次抢劫时,其是与焦永涛去上厕所,焦永涛没有望风,第二次抢劫其不知情。援助辩护人陈治美辩称,被告人赵艺泽因喝了酒对第二次抢劫不知情,其他被告人也仅是猜测赵艺泽应该知道,目前没有证据证实赵艺泽参与第二次抢劫;被告人赵艺泽具有坦白情节,且没有提议、提供作案工具、持凶器或造成被害人伤亡,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因此,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赵艺泽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永涛辩解2015年2月19日晚,其三人出去玩,其下车小便,不知道赵艺泽抢劫。援助辩护人彭建国辩称,第一次抢劫焦永涛没有分得赃物,二次抢劫分别由赵艺泽、汤某控制被害人,焦永涛仅实施望风等次要行为,摩托车不是由焦永涛提供并驾驶,作案地点、目标及逃跑路线等都不是焦永涛决定,因此,被告人焦永涛在本案中参与程度小于其他二人;涉案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焦永涛对指控的第二次抢劫供认不讳,系坦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晚,被告人赵艺泽、焦永涛伙同汤某(另案处理)预谋抢劫。23时许,被告人赵艺泽、焦永涛乘坐由汤某驾驶的摩托车窜至锦绣路288号附近,见被害人秦某单独行走,便由汤某停车接应,被告人赵艺泽、焦永涛下车尾随上前,由赵艺泽用手夹住被害人秦某的脖子,将秦某按倒在地并抢得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和富士牌F605EXR型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473元)。得手后,汤某驾驶摩托车带赵艺泽、焦永涛逃离现场。同年2月22日晚,被告人赵艺泽、焦永涛伙同汤某再次预谋抢劫。22时许,由汤某驾驶摩托车,三人窜至本区勤奋路河通锦园3幢附近,见被害人章某单独行走,便由被告人赵艺泽在车上接应,汤某与被告人焦永涛下车尾随上前,由汤某用手夹住章某的脖子,焦永涛动手抢得章某的单肩包1个,内有人民币270元及台电MP41只(价值人民币94元)。得手后,被告人赵艺泽驾驶摩托车带汤某、焦永涛逃离现场。逃跑途中,摩托车换由汤某驾驶,因警察追赶,摩托车经过本区飞霞南路龙泉巷口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人及汤某被送至医院救治,三人身上的现金人民币902元被充入焦永涛的医院帐户。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赵艺泽与汤某的暂住处追回富士牌F605EXR型相机,从汤某处追回台电MP4,均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3月5日,被告人赵艺泽、焦永涛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4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告人赵艺泽接到水心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到水心派出所投案;同年10月1日,公安人员到本区温金公路玖拾玖旅馆将被告人焦永涛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秦某、章某的陈述、证人汤某、陈某甲、王某、李某、陈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地点笔录、被告人赵艺泽在检察阶段的供述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赵艺泽、焦永涛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赵艺泽在侦查、检察阶段的多次供述,均供认其与焦永涛、汤某预谋驾驶摩托车在温州市区抢劫,2015年2月19日晚,其与焦永涛乘坐汤某驾驶的摩托车至一僻静处发现一名妇女背包单独行走,遂由汤某停车接应,其与焦永涛下车尾随上前,焦永涛在旁望风或配合,其夹住被害人脖子按倒并将包抢走,2015年2月22日晚,汤某驾驶摩托车带其与焦永涛到市区,由汤某、焦永涛下车抢得一名女青年的包,其驾驶摩托车接应并带其二人逃离;被告人焦永涛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供认2015年2月19日晚,其与赵艺泽乘坐由汤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路上物色抢劫对象,看到一名中年妇女后,汤某驾车接应,其和赵艺泽下车尾随,由赵艺泽上去夹住被害人的脖子放倒后抢到一个包,随后其与赵艺泽一起乘坐摩托车逃离现场,2015年2月22日晚,三人再次开车去物色抢劫目标,后由赵艺泽开车接应,其与汤某下车,汤某夹住一名女青年的脖子,其抢到一个包,随后,由赵艺泽驾车逃离现场;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赵艺泽、焦永涛预谋抢劫,2015年2月19日晚,由其驾驶摩托车接应,赵艺泽、焦永涛下车尾随一名妇女抢得一个包,2月22日晚,由赵艺泽驾驶摩托车接应,其与焦永涛下车尾随一名女青年并抢得手提包一只;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9日23时许,其下班经过锦绣路横渎公交站台附近,被人按倒在地,手提包掉落在地,并看到有二名男子捡起手提包跑了,还有一人骑着摩托车接应;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2日22时许,其路经勤奋路河通锦园附近,被一名男子勒住脖子摔在地上,又一名男子将其单肩包抢走,其转头看到这二名男子坐上另一名男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辨认地点笔录,证明二被告人带公安人员对抢劫地点均进行了辨别确认。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伙同汤某共同实施二次抢劫犯罪。因此,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关于援助辩护人陈治美提出证实赵艺泽参与第二次抢劫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赵艺泽具有坦白情节,以及本案情节轻微的意见。被告人赵艺泽在侦查、检察阶段的多次供述、被告人焦永涛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以及证人汤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经预谋,被告人赵艺泽驾车接应,被告人焦永涛、汤某下车抢劫的事实;而被告人赵艺泽当庭否认参与第二次抢劫,也没有如实供述焦永涛在第一次抢劫中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伙同汤某深夜驾驶摩托车抢劫单独行走的女子,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援助辩护人彭建国提出被告人焦永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同案犯,对指控的第二次抢劫供认不讳,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焦永涛与被告人赵艺泽、汤某对抢劫进行预谋,并共同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被告人焦永涛否认参与第一次抢劫,不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艺泽、焦永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艺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陈治美、彭建国就此理由分别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赵艺泽、焦永涛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艺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焦永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秦某人民币500元及其他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章某人民币270元及其他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欣宇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苏君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