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席卫与佛山市盛铭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卫,佛山市盛铭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812号原告:席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嬿羽,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文杰。被告:佛山市盛铭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养。原告席卫诉被告佛山市盛铭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盛铭品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原告席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嬿羽、邱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将其负责装饰的房屋的泥水工工序室内砌砖分包给原告。原告接受分包后,对南海大沥亮心阁工地以及禅城季华金品的房屋按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就该两处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12月13日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对南海大沥亮心阁工地工程款欠款38500元进行确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光养对禅城季华金品的工程款46000元进行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敷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泥水工工程款8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泥水工工程款685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盛铭品装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工工程款84500元。3.出入证两张、门禁卡1张,证明原告在季华金品装修的事实。4.陈子荣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被告盛铭品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持有两张欠条,其中1张内容为:兹大沥亮心阁工地工程款47500元,已支付9000元,余款38500元整。2015年11月25日付亮心阁尾款20000元,余款18500元2015年12月底支付。该欠条落款处盖有被告盛铭品装饰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并有收款人席卫的签名。另外1张欠条的内容为:兹季华金品8座801、1101房,3座1702房泥水工工程款共46000元整。备注:本工程款已预支。该欠条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光养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3日。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12月13日的欠条中所记载的本工程款已预支的意思为被告已经就该部分工程款向原告预先支付了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工程款68500元,有被告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欠条、出入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出庭抗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盛铭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席卫支付工程款68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956元,由原告席卫负担181元,被告佛山市盛铭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必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妙玲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