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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与陈端勇、徐姜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陈端勇,徐姜美,黄斌,林华良,许清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675号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胜利街23-25号。代表人张兴旺,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艳芳,女,系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职员,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端勇,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徐姜美,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黄斌,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林华良,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许清华,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以下简称南平农商胜利支行)与被告陈端勇、徐姜美、黄斌、林华良、许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农商胜利支行代表人张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芳、被告林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端勇、徐姜美、黄斌、许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平农商胜利支行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陈端勇因购买不锈钢管向南平农商胜利支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买不锈钢管,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3日起到2017年3月10日止,借款按月利率8.62025‰计算利息,逾期月利率12.93‰。被告陈端勇、徐姜美以其共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水东街兴业里1号(名仕嘉源)A幢1104室复式房产、南平市延平区府前路36号(延府豪庭)2幢29层29B室房产,被告林华良、许清华以其共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解放路15号A幢7层161室房产及黄斌单独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滨江中路639号6层605室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被告林华良、许清华、黄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端勇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整,被告陈端勇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陈端勇、徐姜美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34391.4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并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确认原告对被告陈端勇、徐姜美、林华良、许清华、黄斌提供的抵押物{分别为:陈端勇、徐姜美共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水东街兴业里1号(名仕嘉源)A幢1104室复式;陈端勇、徐姜美共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府前路36号(延府豪庭)2幢29层29B室;林华良、许清华共有的位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解放路15号A幢7层161室及黄斌单独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滨江中路639号6层605室}依法处置后在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林华良、许清华、黄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端勇、徐姜美、黄斌、许清华既未作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林华良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当时本人出于对被告陈端勇、徐姜美的信任,才到银行签字贷款,对其借款合同内容不知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端勇、徐姜美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陈端勇、徐姜美的婚姻关系。证据二、《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端勇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证据三、《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端勇发放了贷款200万元整的事实。证据四、《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姜美同意与被告陈端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五、《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六、《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端勇从2015年6月21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4391.43元。被告林华良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端勇、徐姜美、黄斌、许清华、林华良签订了《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108),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南平农商胜利支行,借款人陈端勇,保证人林华良、黄斌、许清华,抵押人陈端勇、徐姜美、黄斌、许清华、林华良,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用途购不锈钢管,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8.2%,签订合同时执行月利率是8.620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以上,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借款担保方式保证及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陈端勇、徐姜美以其共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水东街兴业里1号(名仕嘉源)A幢1104室复式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南平市延平区府前路36号(延府豪庭)2幢29层29B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被告林华良、许清华以其共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解放路15号A幢7层16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及黄斌单独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滨江中路639号6层605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20日在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陈端勇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200万元整,并出具《自助循环贷款发放凭证》一份,约定:起息日期2014年3月20日,到期日期2017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8.6202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陈端勇于“客户确认(签名)”处签字确认。借款期间,被告陈端勇利息归还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4391.43元,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陈端勇、徐姜美于2007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端勇、徐姜美、黄斌、林华良、许清华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陈端勇、徐姜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偿还借款本息的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陈端勇连续逾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姜美系被告陈端勇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出相应的抗辩意见,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陈端勇、徐姜美、黄斌、林华良、许清华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相关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的抵押权依法于当日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范围限于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200万元之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斌、林华良、许清华对被告陈端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黄斌、林华良、许清华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端勇、徐姜美追偿。被告陈端勇、徐姜美、黄斌、许清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与被告陈端勇、徐姜美、林华良、许清华、黄斌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陈端勇、徐姜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为34391.43元,2015年7月21日至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对被告陈端勇、徐姜美、林华良、许清华、黄斌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陈端勇、徐姜美名下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水东街兴业里1号(名仕嘉源)A幢1104室复式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南平市延平区府前路36号(延府豪庭)2幢29层29B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被告林华良、许清华共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解放路15号A幢7层16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及黄斌单独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滨江中路639号6层605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2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林华良、许清华、黄斌对被告陈端勇、徐姜美欠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林华良、许清华、黄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端勇、徐姜美追偿。如果被告陈端勇、徐姜美、林华良、许清华、黄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5元,由被告陈端勇、徐姜美、林华良、许清华、黄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洁华人民陪审员  黄惠斌人民陪审员  危义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君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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